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11號
TCDM,106,訴,1411,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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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施用之地點、 方式為「在臺中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並增列被告張 勝雄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1日6 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10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張勝雄同意後 ,於同日8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勝雄於警詢中之│被告否認於106年3月21日│
│ │供述 │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
│ │ │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辯稱:伊出監│
│ │ │後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1日│
│ │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 │8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
│ │姓名對照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定│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各1份 │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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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