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勺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8-9行「以將海洛因粉末 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以藥勺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方 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注射針 筒2支及藥勺1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藥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 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3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陳正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 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方式,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4月12日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藥勺1支。復於同日9時13分許,經徵得陳正昇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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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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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正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實。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2日│
│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9時13分許,為警所採集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報告各1紙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 │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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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正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請依刑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藥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