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聯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聯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聯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 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因竊盜等罪,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4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與前案所處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 月24日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294 號搜索票 ,在上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聯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0 頁、第4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131-134 、137-141 頁),且其於106 年1 月24日10時20分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 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1頁)各1 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 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