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5號
PCDV,112,司他,15,202302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詹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芫茂火鍋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89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芫茂火鍋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准對 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雙方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 6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 8號),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60,91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