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5號
PCDV,111,重訴,8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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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意
李清鵬
陳良益即陳先誥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宏即陳先誥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英(兼陳先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駿勝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珈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英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意惠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鵬新臺幣伍仟參佰零肆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黃春英、陳良益陳冠宏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春英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黃春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意惠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黃意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清鵬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零肆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李清鵬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春英、陳良益陳冠宏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黃春英、陳良益陳冠宏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 人陳先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春英、 陳良益陳冠宏(下稱黃春英等3人)乙節,業據原告黃春 英等3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3至17頁),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刑事庭並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裁 定命上開各繼承承受並續行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1至32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先誥、原告 黃春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249萬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英3,249萬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陳先誥141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意惠1億2,590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清鵬5,304萬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附民卷第5 至7頁)。嗣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2年2月15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英3,249萬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意惠1億2,590萬9,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鵬5,304萬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3,39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黃春英、陳良益、陳



冠宏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經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4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駿勝於99年至102年間,先後自行或透過不知 情之訴外人即其父親陳振欣母親張美秀,分別向陳先誥、 原告黃春英、黃意惠、李清鵬(以下合稱陳先誥等4人)陸 續佯稱:「被告因在大陸地區認識退休之高官李建軍之子『 李樂生』,且與該高官之女綽號『大雙』(被告女友之真實姓 名為錢程)之女子為男女朋友,『李樂生』因而提供被告投資 中國移動公司電話儲值卡業務門市銷售點之機會,其投資方 式為每個銷售投資金額為人民幣2萬3,000元,每月可領取 人民幣1,520元之紅利,惟因該投資機會僅能以被告之名義 進行投資,且因被告資金不足,故邀集陳先誥等4人以被告 之名義參與投資每月可獲得人民幣765元之紅利」、「李 建軍介紹被告投資河南省鄰近鴻海富士康公司之建地,因陳 駿勝資金不足,需將所掌握900中國移動公司電話儲值卡 業務門市銷售點之投資轉讓給他人換取資金投資云云,致 陳先誥等4人誤信為真,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虎門支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被告於103 年7月間,先後自行或透過陳振欣張美秀,在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向陳先誥及原告李清鵬佯稱:被告之護照及台胞 證遭扣押,需支付人民幣600萬元始能取回被告先前在中國 移動公司電話儲值卡業務門市銷售點之投資款項,否則被告 遭羈押後,投資款項也會被全部被沒收,希望其等幫忙云云 ,致陳先誥及原告李清鵬誤信為真,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上開詐 欺等行為,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款項,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另案改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陳先誥及原告黃春英為夫妻關 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出資比例各為1/2,則以匯率人 民幣1元兌換4.709元折算,陳先誥、原告黃春英、黃意惠、 李清鵬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各受有3,390萬4,800元(計算 式:【人民幣690萬元+人民幣30萬元】×4.709=3,390萬4,80 0元)、3,249萬2,100元(計算式:人民幣690萬元×4.709=3 ,249萬2,100元)、1億2,590萬9,242元(計算式:人民幣2, 673萬8,000元×4.709=1億2,590萬9,242元)、6,387萬2,876



元(計算式:【人民幣1,306萬4,000元+人民幣50萬元】×4. 709=6,387萬2,876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陳先誥等4人前於104年9月7日對被告、陳振欣張美秀提出 另案刑事告訴,僅為取回上開投資金額,並不確知由何人為 上開詐欺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公訴後 ,始獲悉係由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故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另案經提起公訴時起算,則陳先誥 等4人於107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陳先誥等4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是原告黃春 英、黃意惠及陳先誥得請求被告賠償各3,249萬2,100元、1 億2,590萬9,242元、3,390萬4,800元,原告李清鵬亦得一部 請求被告賠償5,304萬2,176元。又縱認陳先誥等4人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陳先誥等4人上開款項之利益,並致陳先誥等4人 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末陳 先誥業已死亡,原告黃春英等3人均為陳先誥之繼承人,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承受陳先誥財產上之權利。爰依繼承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英3,249萬2,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意惠1億2,590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清鵬5,304萬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3,39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黃春英、陳良益陳冠宏 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先誥等4人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並因涉嫌詐 欺陳先誥及其他被害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判決判處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然被告對原告 並無詐欺行為。又陳先誥等4人於104年9月7日具狀提出另案 刑事告訴,故陳先誥等4人至遲於104年9月7日即已知悉被告 涉有上開詐欺行為,是陳先誥等4人於107年4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陳先誥等4人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先誥等4人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依上開匯率



計算,陳先誥等4人各受有3,390萬4,800元、3,249萬2,100 元、1億2,590萬9,242元、6,387萬2,876元之損失,被告並 因涉嫌詐欺陳先誥等4人及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判決改判處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陳先誥已於1 09年11月5日死亡,原告黃春英等3人均為陳先誥之繼承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重附 民卷第9至17頁),且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書及 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19至140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詐欺行為,據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 有為上開詐欺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就上開詐欺行為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詐欺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 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o100}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以上開方式詐欺陳先誥等4人,致陳先誥等 4人誤信為真,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 帳戶,被告並因涉嫌詐欺陳先誥等4人及其他被害人,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如確有將其收 受上開款項用以投資中國移動公司,應得提出投資中國移動 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契約,俾便投資者及中國移動公司確 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資作為後續核對或領取紅利之憑據 ,然被告於另案中均未能提出其將上開款項投資中國移動公 司之相關收據或契約等證明乙節,業經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查



核無誤,是被告僅空言抗辯陳先誥等4人未因受騙匯款,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以上開方式 詐欺陳先誥等4人,致陳先誥等4人陸續受騙匯款,而各受有 3,390萬4,800元、3,249萬2,100元、1億2,590萬9,242元、6 ,387萬2,876元之損害,洵屬可採。
 ㈡原告就上開詐欺行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 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 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 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上開方式詐欺陳先誥等4人, 致陳先誥等4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固 應對陳先誥等4人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陳先誥等4人於104年9月7日,即以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 為為由,對被告提出另案刑事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陳先誥等4人自斯時起即得對被告行使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此不因陳先誥等4人另有對陳振欣張美秀提出另 案刑事告訴而異,故原告主張陳先誥等4人於另案起訴時始 確知被告為詐欺行為人,本件時效期間應自另案起訴時起算 等詞,要非有據。是以,陳先誥等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104年9月7日起算,迄至106年9月7日止即 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陳先誥等4人於107年4月19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審重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 ,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



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 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 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 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 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 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 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 利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 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 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 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先誥等4人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已據此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賠償乙節,固據前述惟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 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 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受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款項之利益,並致陳先誥等4人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乙 節,業據認定如前,則陳先誥等4人既已實際受有上開損害 ,縱陳先誥等4人未依法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上開款項之利益。又陳先誥死亡後,關於其得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款項利益之權利,應屬陳先誥之遺產,為其全體繼 承人所繼承,依法為其繼承即原告黃春英等3人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黃春英等3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390萬4,800予原告黃春英等3人公同共有 ,及原告黃春英、黃意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返還3,249萬2,100元、1億2,590萬9,242元,暨原告李清 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5,304萬2,176 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4月28日(見審重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春英3,249萬2,100元、原告黃意惠1億2,590萬9, 242元、原告李清鵬5,304萬2,176元,並給付3,390萬4,800予原告黃春英等3人公同共有,及均自107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1 陳先誥、黃春英 101年2月 230萬元、230萬元 101年3月 230萬元、230萬元 101年4月 230萬元 101年10月 230萬元 共計 1,380萬元 2 黃意惠 100年11月 453萬8,000元 101年2月 230萬元 101年4月 230萬元 101年9月 460萬元 101年12月 460萬元 102年3月 345萬元 102年5月 150萬元 102年6月 345萬元 共計 2,673萬8,000元 3 李清鵬 99年7月 158萬7,000元 99年10月 407萬1,000元 100年4月 510萬6,000元 102年5月 230萬元 共計 1,306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民幣) 1 陳先誥 103年7月 30萬元 2 李清鵬 103年7月18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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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