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29號
PCDV,111,重訴,42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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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廖俞鑫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開4筆土地於106 年以前之舊地號分別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92-93、292-96 、292-98、292-100 地號。下合稱原告系爭4筆土地,分稱4 33、426、432、511號土地),被告則係同段502 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於106年以前之舊地號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42 -1地號。下稱502號土地)之管理者。原告於101年7月23日 與訴外人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傑公司)簽訂合建 分售契約書(原證2),由原告提供原告系爭4筆土地與文傑 公司合建房屋使用。惟因原告系爭4筆土地係屬袋地,鄰近 原告系爭4筆土地之道路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6巷道路( 下稱中正路746巷道路),自原告系爭4筆土地欲通行至中正 路746巷道路勢必得經過被告所管理之502號土地,故原告應 有通行502號土地之必要。又查原告系爭4筆土地因坐落在山 坡地,故建築時需辦理水土保持計晝埋設聯外排水管線,而 502號土地位於原告系爭4筆土地下方,故原告亦需通過502 號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且亦有埋設水、電、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之需求,否則根本無法使用建築房屋。為此,原告前曾於 102年9月24日委由文傑公司去函被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在 502號土地設置聯外排水側溝,經雙一方多次文書往來(原 證4),並由文傑公司繳納新臺幣(下同)502,920元之償金 予被告後(原證5),被告乃於103年8月27日發文同意原告 於103年8月12日起至153年8月12日止在502號土地上設置聯 外排水側溝(原證6)。然原告嗣後於109年2月18日取得建 築執照(原證7),並準備動工在502號土地施工設置相關管



線時,被告竟表示不同意原告在502號土地施作相關管線( 原證8 ),惟原告有通行被告所管理之502號土地至公路, 並於其下施作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之需求,已如前述, 且原告之通行對於被告之權益,亦應尚無重大之影響,原告 雖多次與被告洽商,被告卻拒不同意,原告不得已之下,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2至313頁) ⒈原告有通行被告所管理之502號土地至公路,並於其下施作水 、電、瓦斯及電信管線之需求,惟被告否認原告在502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洵此,若未經 法院確認原告通行範圍,恐影響原告對原告系爭4筆土地之 利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案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 求法院以判決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見解,原告 應有確認利益而得訴請法院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提起確認之訴如訴之聲明第1 項。
 2.原告擬於原告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惟因原告系爭4 筆土地係屬袋地,並無通路可連絡至公路,且非通過502號 土地,不能對外通行及設置排水、水管、電線、瓦斯管、電 線及其他管線,如無法對外通行及設置排水、水管、電線、 瓦斯管及電信管線即不能供建築使用。又被告不爭執原告系 爭4筆土地僅得經由502號土地對外通行,且502號土地本即 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原證4),而502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土地上並未坐落任何文化景觀建築,不 會影響新莊樂生療養院之文化景觀,否則被告當無可能於10 3年8月27日發文同意原告於103年8月12日起至153年8月12日 止在5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設置聯外排水側溝(原 證6),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5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面積4 7.30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 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㈢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4、434頁)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02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面積 47.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且不得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抗辯:
㈠502號土地現為空地,現已經規劃為園區使用。原告與文傑公 司於101年9月23日簽定合建分售契約,故原告依據合建分售 契約之約定將原告系爭4筆土地使用權交付文傑公司建築房 屋。原告早於100年初即向被告請求設置聯外排水溝使用, 而502號土地早已設置聯外排水溝。因原告與文傑公司合建 契約,文傑公司為開發原告系爭4筆土地,故再於102年間申 請在502號土地上設置「聯外排水設施」,因為被告僅係502 號土地管理者,且有關聯外排水設施之設置涉及相關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後始能施作,故文傑公司另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申請准許設置並依法繳納補償金,此觀諸原證4第3頁至第7 頁及原證6所附函文即明。
㈡經查,文傑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來函須於502號土地上設置 新建住宅五大管線,事因被告為502號土地管理者,並無法 出具同意書,且被告就設置管線並無決定權,又502號土地 上已經設置聯外排水溝,且文傑公司已經繳納補償金,文傑 公司理應依法向相關單位申請其他相關設置而非由被告同意 。例如,就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輸配電業(公用事 業)使用之處理方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3月5日以「 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2020號」函就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 業法提供輸配電業使用之處理方式有詳細說明(詳被證1), 第二點:「…嗣財政部109年12月17日會議釐清,輸配電業依 電業法第2條第4條規定屬公用事業,僅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限,其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設置 路線(含電桿、地下電纜、變電箱等)所造成損害,應依同法 第41條規定補償並支付償金…」等,故原告若有需要設置管 線,則須依台電公司「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被證2)向台 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而非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就 自來水相關申裝,有自來水法特別規定,原告應依「台灣自 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申裝作業要點」規定(被證3),直接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安裝。台電公司或自來水公司應如何在系 爭土地上裝設管線,則屬於渠等專業範疇,此並非被告所能 同意,至於台電公司或自來水公司是否需另行繳納補償金則 係另一問題。
 ㈢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4年1月29日僅係說明原告系爭4筆土地並 不在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內,但因為緊鄰新莊樂生療養院 ,故必須顧及園區安全和景觀考量,原證12有關新北市政府 文化局「116.11.14新北文資字第1062245604號」函更進一 步函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說明:「…申請基地鄰近『新莊樂生 療養院』定著土地,…爰開發行為進行前,應請施工單位依上



開規定將歷史建築保護措施及施工圖提送本局審查」等文, 足見因為原告系爭4筆土地緊鄰新莊樂生療養院,茲據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34條之規定,於任何開發行為前應該將施工圖 提送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才能施工,以上事實參酌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函文即明。經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 111年8月31日以「新北文資字第1111620027號」函鈞院,又 再次重申必須將施工圖說提送「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議」(下稱新北市文化審 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後續工程,足見原告要進行建 築開發,只需要依照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可,非向法 院提出本件訴訟,且被告為土地管理機關,對於土地管理方 式也有拒絕原告一再無理的要求之權利。又查,原告於103 年4月間向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開發申請之『水保設施聯外排水設施施工圖說審查』 會議」,此由原證13所附新北市文化局「103.5.1北文資第0 000000000號」函及「103.7.2北文資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 知」觀之,即知該次申請審查係專就「水保設施聯外排水設 施施工圖說」審查,而非審議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施工圖說。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部分亦無 理由,蓋502號土地係經過新北市文化局公告為文化景觀, 新北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502號土地屬於「新 北市新莊樂生療養院」文化景觀範圍,此參諸台北縣政府( 現為新北市政府)於98年9月7日以「北府文資字第098001232 1號」函文公告「新莊樂生療養院」為文化景觀,有該函文 為憑(被證4),又新北市政府再於100年2月18日以「北府文 資字第1000002580號」函就新莊樂生療養院文化景觀範圍更 正公告,更正後園區範圍即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土地,有該函文為據(被證5),故原告起訴就502號土地鋪 設柏油路面等請求,因為「新莊樂生療養院」本屬於封閉之 聚落,502號土地之使用已經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之 規定,原告本即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 條授權定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2條「為處理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 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之規定辦理 ,原告已經知悉502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公告為文化景觀園區,就502號土地之使用應依法向 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法申請,而非向被告請求



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自承新北市新莊區青山段第503、498、499、493、496、 495、497、494、502、512號等10筆土地為原告系爭4筆土地 之聯外土地。故原告顯然可以直接經過512號土地再經由附 圖所示502(3)(即502號土地圍籬外部)土地直接出入499、49 8號土地,且附圖所示502(3)旁的501號土地亦是空地。詎料 原告竟捨此不為,直接起訴主張由原告所有432號土地直接 中間穿越502號土地(即附圖所示502(1)部分),然而因為該 部分屬於文化景觀範圍,原告主張並非對於原告損害最輕的 方式。原告如果需要出入,應該以損害502號土地最輕微的 方式,且附圖所示502(3)部分可以進出未有任何妨礙,至於 原告聲明請求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此部分請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並經審議通過後始可施作,此部分原告書狀亦承認 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被告僅是502號土 地的管理者,當然有權利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502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42-1地號) 為國有土地(面積為377.31平方公尺)管理者為被告,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502號土地係 屬「新莊樂生療養院」文化景觀暨歷史建築公告範圍。以上 ,並有50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111年8月31日新北文資字第11162002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台 北縣政府99年3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0990003591號公告影本 、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8日北府文資字第1000002580號公告 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3、153、208-214 頁)。
 ㈡原告係於100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426、432 、433、511號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頂坡角段頂 坡角小段292-96、292-98、292-93、292-100地號),原告 權利範圍均為1/1。原告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上,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5至151頁、第153頁 )。
 ㈢原告系爭4筆土地為新北市政府109莊建字第00083號建造執照 案(下稱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系爭建照加註事項第8點 之聯外私設通路,位置為新北市新莊區青山段503、498、49



9、493、496、495、497、494、502、512地號等10筆土地( 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42-12、236-12、236-14、23 6-9、240-1、241-1、241-2、242-3、242-1、295-5地號) 。以上,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 11167479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建照圖說等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8至29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行權人如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號判決要旨可參。職是,若原告以確認之訴方式訴請確認 其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則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即應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管理之502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面積47.30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此部分已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及 於本件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是要提確認之訴 之意(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1至12頁、重訴字卷第312頁) ,是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原告上開聲明拘束, 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法院審酌袋地通行問題,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比較衡量袋地及 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故上開規定之管線安設權,亦應以 損害他人之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原告系爭4筆土地周遭可通行之既成道路,只有中正路7 46巷道路,而原告系爭4筆土地並未臨中正路746巷道路,被



告管理之502號土地亦未臨中正路746巷道路。又中正路746 巷為雙向道路,該道路之位置在同段496地號土地及延伸至 同段489、493、442、443地號等土地上,該道路最西側終端 係落在443-1地號土地。被告管理之502號土地如要到達中正 路746巷道路,尚要經過同段503、494、495、498、499地號 土地,才能到達落在下方位於496、493地號土地之中正路74 6巷道路。又502號土地為空地,本院履勘當時,原告於該土 地上有架設網架圍籬,該圍籬之設置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50 2⑵與503⑶間之該條界線。被告在場稱:502號土地除附圖所 示502⑶(即圍籬外部)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即圍籬內部) 為文化景觀之範圍。原告主張通行502號土地之範圍,則經 原告現場指出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附圖所示502⑴部分(寬 度2公尺、面積47.30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地政 機關提供之地籍套航照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59960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362至376頁、第378至384頁、第386至388頁)。 ㈣是依上可證,原告系爭4筆土地確為袋地。而查,以原告系爭 4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系爭建照案(起造人為文傑公司;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111至114頁建造執照影本),其建照加註內 容第8點記載:「聯外私設道路已由起造人向該土地所有權 人取得同意使用在案,且承諾列入日後土地所有權人產權移 交時交代,本項載列僅為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之說明,不涉 及發照事宜。」(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頁)。再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上開建照加註內容第8點所稱 聯外私設通路位置為新北市新莊區青山段503、498、499、4 93、496、495、497、494、502、512地號等10筆土地(重測 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42-12、236-12、236-14、236-9 、240-1、241-1、241-2、242-3、242-1、295-5地號),其 中503、498、499地號為國有地,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5月16日北工養字第10 13094386號函原告同意該3筆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224至236頁上開函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493、496、495、497、494地號為台北市所有,管理者 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該局以100年8月30日北市捷財字 第10033732200號函同意無償提供上開5筆土地供公眾通行進 出(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至238至260頁上開函文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502號土地為被告為管理者之國有土地, 被告以100年9月6日樂總字第1000004082號函原告以:(重 測前)242-1道路目前即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故無限制使用



狀況,惟該院院區(含242-1道路)於98年經新北市政府指 定為文化景觀與歷史建築,該區屬整體規劃一部分等語;及 以103年8月27日樂總字第1035001335號函文傑公司,就該公 司申請核發准予通行502號土地乙案,以該公司已依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0點、第13點於103年8月 12日繳納通行償金及切結書,經該院審核通過,准該公司通 行時間為103年8月12日至153年8月12日共計50年等語(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至262至272頁上開函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512地號為原告與訴外人李俊民所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各1/2,並經其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同意文傑 公司於該土地上施作水土保持排水及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278至292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6日新北工建字 第111167479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建照圖說、上開函文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8 至296頁)。
 ㈤職是,依本判決附圖及本院卷附地籍圖謄本(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294頁)可知,原告系爭511號土地與原告和李俊民所共 有之512號土地係相鄰,均位於502號土地上方。而原告主張 通行5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係由原告系爭432號土 地與502號土地交界處下切(寬度為2公尺;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366至367頁、第374頁勘驗筆錄)穿過502號土地之中間, 形同將502號土地切成二部分,顯影響被告就502號土地整體 之管理使用,且附圖所示502⑴部分係位於新莊樂生療養院之 文化景觀範圍內,業如前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 、2項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 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 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該規定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存及維護文化資產。是原告主張以502號 土地附圖所示502⑴部分為其通行範圍並鋪設柏油道路、埋設 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自有影響原告就502號土地之 管理使用與破壞該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之虞。故原告主張之 通行處所與方法,顯非對502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5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02⑶部分及 其他土地以到達中正路746巷道路一節,經查,附圖所示502 ⑶部分係位於502號土地最側邊,鄰同段501、500、499地號 土地;附圖所示502⑵部分之上方係鄰原告511號土地及原告 與李俊民共有之512號土地,下方係鄰499地號土地(詳見本



判決附圖)。且附圖所示502⑶部分與502、501、500地號土 地交界處之寬度約3.76公尺,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607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412頁)。而499號土地及其下方之498、497、 493、495地號亦均在原告前開建造執照申請之聯外私設道路 之10筆土地範圍內,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公有土地,業如前述 。是原告經由5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02⑶部分,甚或包含與5 03⑶相連之一部分502⑵土地通行至中正路746巷道路,並無何 窒礙難行之處,且不會將502號土地切割成二部分,加以502 ⑶土地並不在文化景觀範圍內,對該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較 無礙,是此通行處所與方式,顯較通行附圖所示502⑴部分, 對被告之損害較小,堪以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自承502號土地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詞,則 按公有土地如供公眾通行,其對象乃係不特定之公眾,且此 非屬私法關係,故特定私人並非得執以作為確認其就該供公 眾通行之公有土地有私法上通行權之理由。另原告主張原告 前曾於102年9月24日委由文傑公司去函被告,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在502號土地設置聯外排水側溝,經雙一方多次文書往 來(原證4),並由文傑公司繳納502,920元之償金予被告後 (原證5),被告乃於103年8月27日發文同意原告於103年8 月12日起至153年8月12日止在502號土地上設置聯外排水側 溝(原證6)一節,則此為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向被告所為申請,經被告依該要點准原告支付 通行償金及填具切結書後設置聯外排水設施,此有原告所提 相關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1至5 7頁),故此乃原告與被告間另為之債權契約約定關係,與 本件原告就502號土地附圖所示502⑴部分有無民法物權編第7 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之認定無涉。且查上開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 作業要點同意原告通行設置聯外排水設施之面積僅15.24平 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被告103年8月5日樂總字第103500117 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7頁), 面積僅附圖所示502⑴之1/3。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通行 附圖所示502⑴部分並設置管線,不會影響新莊樂生療養院之 文化景觀云云,亦非有據,均併此說明。
㈦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通行5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02⑴部分(面積為47.30平方公尺)並設置管線,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502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502⑴



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 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502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且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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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