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合興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林振元(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具狀對被告林振元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本院蓋印於起 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依原告於111年5月5日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調字卷第79頁),有關 被告林振元之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未辦繼承 登記,列冊管理: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10日……號函 辦理」等內容,可知被告林振元應已於106年前死亡。再依 該謄本所載,被告林振元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欽賜、林再 能一起於70年5月21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而被告林欽 賜、林再能前曾設籍於日據時期「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 埔字三張203番地」(見本院卷第347、349頁),故本院於1 12年2月2日命原告向戶政機關調閱日據時期「台北州新莊郡 鷺洲庄三重埔字三張203番地」全部戶籍資料,並陳報本件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林振元」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3頁),惟經原告於112年2 月16日陳報被告林振元確曾與被告林欽賜同設籍於日據時期 「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三張203番地」之戶籍資料 (林振元為林海之叔父,林欽賜為林海之螟蛉子,故林振元 為林欽賜之叔公),且林振元已於民國6年(大正6年)6月2 日死亡,並無配偶或其他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455-463頁),足認被告林振元確實已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前死亡。
三、依前述說明,被告林振元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