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合興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請求判決分割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 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林振 元於起訴前死亡,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林振元之訴 。至於原告之前雖曾以林黃碧惠、林育瑞、林威群、林育信 四人為林振元之繼承人,追加為本件被告,惟該四人之被繼 承人林振元,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振元,僅姓名相同 ,並非同一人,此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陳報土地共有人林 振元確曾與其他共有人林欽賜同設籍於日據時期「台北州新 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三張203番地」之戶籍資料(林振元為 林海之叔父,林欽賜為林海之螟蛉子,故林振元為林欽賜之 叔公),且林振元已於民國6年(大正6年)6月2日死亡,並 無配偶或其他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5-46 3頁),足認追加被告林黃碧惠等四人並非本件土地共有人 林振元之繼承人無疑。原告誤為追加,請以書面更正。三、原告既然未以繼受取得原為林振元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 告,即未對本件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顯然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 補,即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