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57號
PCDV,111,重訴,257,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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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富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陳啟育
陳啟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476號、89年度台抗第35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何瑞安蔡枚桂二人已 先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由鈞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511號審理中,因其二人在該案訴狀中之聲明第2項「 確認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啟仁陳啟育之 債權在新台幣1298萬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存在」,與本案訴訟爭執請求 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一部相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之判決結果 產生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案應以前揭另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請鈞院裁定於前揭另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 峰公司)對被告陳啟仁陳啟育之債權在新台幣1,500萬存 在,惟關於鼎峰公司對被告陳啟仁陳啟育之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鼎峰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何瑞安蔡枚桂已先於本案, 於另案中對其提出民事相同主張之確認訴訟,現由本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0年10月1日新 北院賢民允110年度重字第511號函及起訴狀善本等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該訴訟關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及金額是否存在之判斷結果,即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揆諸首 揭規定,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訴訟終 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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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