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5號
PCDV,111,訴更一,5,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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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景龍江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猜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珠(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珍(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龍海(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龍雲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寶璉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趙寶青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騫縉
田寅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 春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景 龍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二第 9頁),暨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裁定命景寶猜、景寶 珠、景寶珍、杜龍海、杜龍雲杜寶璉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以及趙寶青於111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 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第8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杜龍雲杜寶璉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黃春綢(已歿)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段



000 地號土地騎樓土地則為同地段829 之1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另被告田寅岑張騫縉(田 寅岑之母)則分別為同地段828 地號、828 之1地號土地( 即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84巷巷道,白天其上設有攤販,下稱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因上開土地緊鄰系爭房屋,雙 方因土地通行、利用問題,素有嫌隙,並迭生訴訟紛爭。因 新北市○○區○○街○道○○○號區間為永和溪州傳統市場,白天其 上均設有生鮮蔬果、南北雜貨、生活五金、衣著服飾等各式 攤販。惟查,上開土地緊鄰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幹道單、雙 號區間,且由於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土地面積甚為狹小,故於 上開土地上擺放活動式攤位後,事實上即無其他剩餘之土地 空間足供被告站立其上,從事市場交易販賣經濟活動使用。 詎被告竟共同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之故意,於90 年間起迄今,長期佔用系爭兩筆土地,從事市場交易販賣經 濟活動使用,並出租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不當得利。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而無法使用 收益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開不當受有利益 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數額為限,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 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 ,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 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 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 ,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故系爭兩筆土地為新北市永 和區之重要傳統市場(即溪州勵行街市場)之核心地帶精華 區域,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2 時市場人潮熙來攘往,於系爭 兩筆土地擺攤,營業效益極佳又金錢收入豐富,系爭兩筆土 地附近每個攤位之每日平均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 至2,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每個攤位每 月30,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每 月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000 ×2 ×30=6 0,000),及自105 年5 月24日回溯至104 年5 月25日合計1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總計應給付72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2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而僅 係以「該案告訴黃春綢之告訴代理人景龍江於偵查中所自 陳『被告因張月琴田寅岑等人,竟共同基於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之故意聯絡之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間迄今,長期占用 本件黃春綢( 即土地所有權人) 位於新北市○○○○段000 地 號土地,及同地段829 -1地號土地,從事交易販賣活動使用 』等內容,經認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業已 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有 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兩筆 土地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 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 應由原告舉證。且依110 年1 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被告所設攤位均未占用系爭兩筆土地,被告 亦否認原證一照片真正,而一紙照片並不能證明有長期固 定佔用之事實。另被告亦否認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攤位之每日 平均租金約1,500 元至2,000 元。
㈡又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829 之1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目前為公用排水溝,在已開闢的道 路旁,依新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授 權於103 年12月3 日修訂「新北市道路管理條例管理規則 」其中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行政 區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附屬工程在內」、第8 條規定 「既有公用地役關係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再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則該829 之1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本應受到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 年3 月11日新北養 一字第1104803751號函、永和區公所工務課回覆文件新北市 政府110 年1 月21日回覆文件,證明原告所指829 之1 ⑴地 號即C 位置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依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判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 利問題」意旨,亦可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另兩造曾於本院96年5 月9 日成立和解筆錄說明被告前曾 同意提供被告828 之1 地號系爭二攤位中間5 塊磁磚寬度作 為通道供原告及其他人通行,證明原告829 之1 土地(含排 水溝)及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騎樓,本即係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被告當然亦可通行,則原告指稱被告或被告出租對象偶爾 站立829 之1 ⑴排水溝位置,即係無權占用,並造成原告損 害及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除或偶爾之走動並非占用(無 固定性質),更係違背該土地之公共道路用途並剝奪大眾及



被告之權利。故被告所設之兩攤位左、右及中間(被告同意 保留作為原告及大眾通道)、前方均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同 段828 之1 地號),可供被告流動、走動,其後方亦距離同 段829 之1 地號之公用排水溝尚有一小段距離為被告土地可 供流動走動,原告更經常在排水溝上置放機車及腳踏車,被 告並否認有在829 之1 地號土地上流動走動,而縱偶有流動 走動亦非固定排他性的佔用,而原告對被告所占用範圍亦未 為舉證。況以設置攤位來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兩筆土地, 倘若原告主張以走動方式占用系爭兩筆土地,則其請求對象 亦係走動之承租人,並非被告,且更不能以攤位出租之租金 標準來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春綢為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兩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兩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818號卷一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若可,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 ,則須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之,然查,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偕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請原告指稱所主張被告攤位所占 用之位置及範圍,本院諭知請地政人員於複丈成果圖以A 、 B 攤位標示,嗣經測量後,測量結果為被告所出租他人之A



、B 攤位並未占用到系爭兩筆土地,此有電話公務紀錄暨11 0 年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818號卷二第145 、155 頁),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並無從核對套印於地籍圖上,自無從認定照片上顯示 之攤位是否有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上。至原告於本院更審審 理時聲請法院到現場確認其所提出照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818號卷二第211頁),確認照片中之人坐的實際位置為何, 然觀諸該照片,並無從特定斯時坐落處為何,自無從僅以該 照片逕認實際所在位置,並以此套印於地籍圖上,自難逕認 該照片所示之攤位即位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方。退步言,所謂 之占有乃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 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觀諸上開照片,亦僅為某日 某時點之狀態,原告既未能舉證照片所示坐落點為何處,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排除他人占用行為以及有何確定且繼 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可知縱使到現場不僅無從確認,縱認該 照片所示該時點確有占用到系爭兩筆土地(假設語,非本院 認定),亦無從認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占有事實狀態 仍然確定且持續存在,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兩筆土 地等語為可採。
㈢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出租他人經營攤位,經營攤位之人有經 過系爭兩筆土地、於系爭兩筆土地上走動、販賣物品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亦即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故所謂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雖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 為限,惟仍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 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足當之。則縱認原告主張被 告或攤位承租人有走動、經過系爭兩筆土地等語為真(假設 語,非本院認定),系爭兩筆土地上既有許多其他人得自由 經過、停留,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排除之行為,難 認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有何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尚難認其 行為該當於占用土地之要件,核與「占有」定義未盡一致, 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具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或被告對於系爭 兩筆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自難認定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構成「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 之狀態」,亦無從認定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該當「 占有」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並 請求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主張因為



勘有事先通知,可以提供被告有時間去準備,導致鑑定之結 果變成沒有占用土地等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之行為本不 該當占用土地之要件,與履勘是否有事先通知無涉,原告前 開主張,難認有據。另原告雖於本院原審審理程序表示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 二第86頁),然其於起訴狀有提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惟此部分於本院原審及 更審均未據原告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更遑論原 告本未能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情事),則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為採,併予敘明。
㈣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情,自無庸 再行審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並請求依照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20,000 元,及自 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在不通知兩造情況下去 現場履勘,及聲請本院確認其所提出之照片座落位置為何處 (照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二第211頁)等語,然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業已論述如前 ,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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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