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陳寶川
被 告 周憲忠
特別代理人 周伯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340萬元,並於104年4月15日 簽立借據乙紙,且於同日簽發同金額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擔 保,因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340萬元,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 定,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為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抗辯:本件一時無法 查證借款確實性,且被告名下無財產,無力清償債務等語。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原告借款34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借據、本票、存摺節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司促 字卷第9、11頁及訴字卷第43至49頁),已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40萬 元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並未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 ,則其主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雖稱被告女兒周伯珊要負連帶責任等語,然原告並
未依法追加周伯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故本院就此部分 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之翌日即 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