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7號
PCDV,111,訴,867,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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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吳麗月
王香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許花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被 告 徐建明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聰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花、徐建明應依附表1所示修繕方法與修繕項目,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
二、被告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依附表2所示修繕方法與修 繕項目,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管道間之 三通管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月新臺幣2萬7,500元,及被告許花 、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被告徐 建明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香惠新臺幣15萬7,000元,及被告許 花、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被告 徐建明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10、被告許花、徐建明連帶負擔 2/10、被告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1/10,餘由原告



麗月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花、徐建明如以新臺幣16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8萬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吳麗月以新臺幣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00元為原告吳麗月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王香惠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000元為原告王香惠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豪鎮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陳敏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公所民國111年8 月5日新北莊工字第11123332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第339至34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先位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許花、徐茂霖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許花、徐茂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月新臺幣(下同 )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花、徐茂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香惠1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豪鎮 大廈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頂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豪鎮大 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吳麗月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豪鎮大 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王香惠1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 卷第9至11頁);嗣撤回對徐茂霖之起訴,追加起訴被告徐 建明(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並變更聲明(下稱變更 追加後聲明)為:㈠被告許花、徐建明應依附表1(即社團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111年10月19日新北 土技字第11100034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件六第 F2、F3頁)所示之修繕方法及修繕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豪鎮大廈管委會應依附表2(即鑑 定報告附件六第F1頁)所示之修繕方法及修繕項目,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 )之三通管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許花、徐建明、豪 鎮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月50萬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許花、徐建明、豪鎮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香惠1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係原告吳麗月所有,出租原告王香 惠作為補習班使用,並由原告王香惠雇工裝潢。然原告吳麗 月於109年10月間發現該屋後方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經鑑 定係因被告許花、徐建明共有之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地板無 法有效防水及系爭管道間之三通管管壁裂損所致,被告許花 、徐建明自應依附表1所示修繕方法與修繕項目將系爭3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豪鎮大廈管委會亦應依附表2 所示修繕方法與修繕項目將系爭管道間之三通管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以排除對原告吳麗月之侵害。又系爭2樓房屋發 生漏水情事後,天花板、裝潢、白板、燈具、電線等多處受 潮損壞,因被告拒絕修繕,原告吳麗月僅能暫先雇工施作頂 板防水工程,並加裝盛水盤,支出2萬7,500元。惟漏水量過 大,原告王香惠重新裝潢時,另安裝容量較大之盛水盤,再 將承接之漏水導引至廁所,並修繕受潮損壞之天花板、裝潢 、白板及燈具等,支出15萬7,000元。另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 ,原告王香惠將該屋作為補習班使用之目的不達,要求原告 吳麗月酌減每月租金2萬元,致原告吳麗月自110年5至12月 共計受有租金損失16萬元,且因被告迄今仍拒絕修復,以第 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辦案期限1年4月計算,預為請求將來 租金損失32萬元。故原告吳麗月王香惠所受損害依序為50 萬7,500元、15萬7,00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追加後 聲明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花、徐建明以:原告吳麗月王香惠先後雇工施作防 水工程,分別支出2萬7,500元、15萬7,000元,惟前者所提 單據僅記載品名,是否確有施作及是否與本件漏水有關,均 未舉證證明之,且上開2筆單據與原告陳述之時間矛盾,是 否與本件漏水有關,亦有疑義,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原告吳麗月雖主張其因本件漏水受有租金損失,惟系爭2樓 房屋迄今仍出租且正常使用,自無租金損失;被告豪鎮大廈 管委會則以:據被告許花告知,本棟8樓房屋於111年7月間 完成裝修,將原本單間套房格局改為雙間套房,並將浴室管 線重新鋪設,故系爭管道間位於8樓地板下方之三通管管壁 裂損,應為裝修時不慎破壞。伊知悉此事後旋即通知該屋主 修繕,於111年10月4日施工汰換裂損水管,現已無滲漏。至 於鑑定報告所載其他漏水原因,均非涉及共用部分之區域及 管線,伊不負修繕責任。另原告請求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及 租金損失部分,與伊無涉,且依數次會勘所見,系爭2樓房 屋均在使用中,應無減免租金之必要。縱原告吳麗月確有減 免租金,亦為疫情致補習班停課退費之故,與本件漏水無涉 各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花、徐建明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原告吳麗月為系爭 2樓房屋所有人,原告王香惠向原告吳麗月承租系爭2樓房屋 作為補習班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 6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28、231頁),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短 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為憑(見調字卷第37至48頁、本院卷一第 101、103頁、第215至221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 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修繕漏水部分:
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技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因有二,其一是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地 板無法有效防水,其二是系爭管道間在8樓地板下方(即7樓 天花板)三通管之管壁裂損,修繕方法及費用分別如附表1 、附表2所示(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審諸鑑定報告係由 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執行,實際至現場勘查、拍照、記錄 及施以放水測試,並使用錄影機、紅外線熱像儀觀察放水結 果,再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所得之結論(見鑑定報告第3 至7頁),經核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且兩造均無異詞(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堪認可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準此, 被告許花、徐建明應就其共有屬專有部分之系爭2樓房屋浴 室防水層失效、被告豪鎮大廈管委會應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 管道間三通管管壁裂損,共同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原 告所有權受侵害之結果,分別負修繕之責,以除去侵害回復 原狀。被告豪鎮大廈管委會雖抗辯:系爭管道間三通管管壁 裂損,係因8樓住戶裝修不慎所造成,經伊知悉後隨即通知 該屋主修繕,現已無漏水云云,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修繕系爭管道間三通管之事實,無法證明三通管 管壁裂損原因為8樓住戶裝修所致及其修繕結果已無漏水, 不足以推翻鑑定報告之結論,所辯自無可取。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① 被告許花、徐建明依附表1所示修繕方法與修繕項目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②被告豪鎮大廈管委會依附表2 所示修繕方法與修繕項目將系爭管道間三通管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均屬有據。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吳麗月發現漏水情形後,暫先雇工施作頂 板防水工程,並加裝盛水盤,支出2萬7,500元,惟因漏水 量過大,嗣由實際使用之原告王香惠重新裝潢,另安裝容 量較大之盛水盤,並修繕受潮損壞之天花板、裝潢、白板 及燈具等,支出15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單、工程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 第179頁)。衡諸事理常情,原告吳麗月屋主、原告王



香惠為承租人,發現漏水後理當迅即尋求修繕漏水,以回 復使用需求及生活品質,且觀之上開單據各該工作項目均 與修繕漏水有關,金額亦無過鉅或不合理之處,經核並無 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工程實務之情事,應屬可信。被告空 言否認,並質疑單據與本件漏水之修繕無關,自無可取。 準此,被告許花、徐建明疏於維護屬專有部分之系爭2樓 房屋浴室防水層,被告豪鎮大廈管委會亦疏於維護屬共用 部分之系爭管道間三通管,均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見被告均有過失,且過失行為均與 原告各自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原告吳麗月王香惠依序所受2萬7,500元、15萬7, 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租金:
   原告吳麗月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不堪使用,原告王 香惠請求伊酌減每月2萬元租金,伊受有租金損害48萬元 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調字卷第57頁)。 然依上開存摺明細所載,僅顯示有匯款金額與日期,無法 必然推認系爭2樓房屋租金業經酌減2萬元,遑論租金酌減 之事由並非僅限於漏水之單一可能性,被告豪鎮大廈管委 會抗辯酌減租金係因考量疫情停課退費等語,亦非全然無 據。更何況觀之原告提出及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2樓房屋 現場照片,可認漏水之影響範圍有限且仍供作補習班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頁217至221頁),衡諸事理常情,應無達 不堪使用或無法作為補習班使用之情形。原告吳麗月就此 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酌減租金亦難認與本件漏 水有關,自不能請求賠償租金損失48萬元。
  ⑶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 ,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吳麗月王香惠 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7,500元、15萬7,000元之部分 ,被告許花、豪鎮大廈管委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2月9日(見調字卷第95、97、103頁)起、被告徐建



明應自民事部分撤回、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2條規定,請求①被告許花、徐建明依附表1所示 修繕方法與修繕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② 被告豪鎮大廈管委會依附表2所示修繕方法與修繕項目將系 爭管道間三通管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吳麗月2萬7,500元,及被告許花、豪鎮大廈管委會自111年2 月9日起、被告徐建明自111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香惠15萬7 ,000元,及被告許花、豪鎮大廈管委會自111年2月9日起、 被告徐建明自111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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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