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0號
PCDV,111,訴,610,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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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羅春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以消費借貸契約、投資契約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 第0-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8,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項 、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 定清償日為108年5月31日,伊業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 經營之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已還款120萬 元,尚欠80萬元。又兩造與訴外人羅文盛前於104年3月29日 訂立投資契約,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預售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頭期款為99萬3,300元,並約定先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嗣後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 投資人共有,3人各出資32萬6,600元,所得利益由3人均分 。惟羅文盛因故退出投資關係,伊於104年11月10日先行匯 款32萬6,600元予羅文盛,並與被告合意將投資契約變更為 由兩造出資及獲利均分,且分別於105年5月31日匯款44萬元 、105年11月28日匯款22萬元、106年4月10日匯款17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但被告僅於106年6月16日將羅文盛退出投資 時伊先行代墊之款項約16萬3,500元歸還予伊。被告嗣於110 年11月間以1,06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扣除購買系爭房屋之8 79萬元後,獲利181萬元,依兩造約定應將獲利金額均分, 被告應給付伊90萬5,000元,加計伊先後匯款99萬3,300元, 共計應付189萬8,300元。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投資契約,伊 先後匯款共計99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地 ,卻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應將所匯款項99萬3,100元及轉售獲利之半數90萬5 ,000元(共計189萬8,300元)均返還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9萬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未約 定清償期限,伊嗣於109年1月17日、110年1月25日依序匯款 返還原告110萬元、20萬元,總計還款130萬元,僅欠原告70 萬元。又伊係於106年11月間,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及自行繳 納房貸,並於111年1月5日出售系爭房地,未與原告合資。 原告主張其支付購屋款44萬元、22萬元及17萬元云云,係原 告原積欠伊之款項,而以匯款方式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且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之要件,復舉證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借款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5日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 清償120萬元,尚欠80萬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2 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抗辯其已清償130萬 元等語,無非係以其於109年1月17日、110年1月25日依序轉 帳110萬元、20萬元予原告為其主要論據,並以原告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頁91、93頁)。然被告不爭 執其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發支票交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且觀之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10萬元,空白處有手寫「1 0萬是利息」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頁);參以兩造並非至 親或至交好友,充其量僅為商業合作夥伴,約定借款利息應 屬私人借貸之常態等情,參互以觀,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 109年1月17日轉帳110萬元係清償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0萬元 為可信。故被告先後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20萬元,原告 主張被告尚欠80萬元,應屬有理,被告上開抗辯,則無可取 。
 ㈡投資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系 爭房地而成立投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投資契約之內容及兩造就投資契約內容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付款明細表、放款明細表、實價登錄 資料、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惟付 款明細表僅為手寫文件,未經兩造簽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而放款明細表、實價登錄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購買與出售之情形,且放款明細表記載 客戶名稱為被告,亦難認與原告有關。至簡訊對話紀錄僅有 顯示雙方曾數次通話及原告單方傳送簡訊之內容,仍難認投 資契約存在。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房地 成立投資契約,其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9萬8,334元(依原告所陳之計算式實為189萬8,300元,見本 院卷二第43至44頁,下同),難認有據。
 ⒉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 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 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



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為 成立要件,如管理人係管理自己之事務,自與無因管理無涉 。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房地有成立投資契約 ,業如前述,則被告出售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當屬管理自己之 事務,難認係管理他人(原告)之事務,揆之前揭說明及法 條規定,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付款項及轉售獲 利共計189萬8,334元,難認有據。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 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如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先後付款共 計99萬3,300元一情,被告並無異詞。則原告與被告間既有 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因其所為之給付而 發生,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 原因盡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原告之付款原因係因 積欠被告借款所為之還款(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僅泛 稱此節應由被告舉證,而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之給付原因不 存在,自難認原告已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盡舉證責 任,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付款項及轉售獲利共計189萬8,334 元,難認有據。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108年5月31日,固為 被告所否認,然此日期核與被告借款時交付原告之支票發票 日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頁),應可認原告主張為可信。故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本 院卷一第1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具,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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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