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7號
PCDV,111,訴,567,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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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呂麗雪
被 告 蔡達文

莊○楷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彭○敏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莊○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趙○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徐○輝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趙○萍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二、經查,被告乙○○係民國92年7月(詳細日期詳卷)出生、被 告戊○○為92年3月(詳細日期詳卷)出生,於原告111年3月1 6日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惟民法第12條修正 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乙○○戊○○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丁○○、丙 ○○及甲○○、己○○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被告乙○○戊○○本人承受 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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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