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德和(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鳳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陳德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 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 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3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4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怡鳳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怡鳳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德和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本件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02 元,其中3,988,000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89,30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1年7月2
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寶玉贈與原告800萬元,由被告代為收受,並由被告 以該筆金錢作為照顧原告之費用:
⒈緣原告係被告之兄,兩造之母為陳寶玉,除被告外,原告尚 有訴外人陳興枝、陳阿娥、陳美春、陳美蓮、陳美華及本件 法定代理人陳怡鳳等兄弟姊妹。而原告於97年間即有腦出血 、呼吸衰竭症狀,於三重宏仁醫院住院,由兩造之母陳寶玉 照顧,陳寶玉因年紀已大擔心日後無人照顧原告,即於100 年4月29日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游博煦,所得價金為48,392 ,200元,其後分配前揭款項之方式為:二子陳興枝一份800 萬、三子陳德和(即原告)一份800萬、四子陳德煌(即被告) 一份800萬、孫(五子陳萬之子女)陳信霖、陳敏菁、陳敏鳳 計一份800萬(總計給予兒子四房共3,200萬)。長女陳阿娥、 三女陳美春、四女陳美蓮、五女陳美華、六女陳怡鳳等人則 分得各100萬(總計給予女兒五房500萬元)、已故六子陳萬 益300萬用於祭祀,剩餘8,392,200元則用以支付陳寶玉之日 常費用等及存入金融機構。
⒉其中關於贈與原告800萬元之部分,由陳寶玉代理原告,與被 告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並以被告保管前揭款項,以作 為預付原告之照顧費用。此部分事實首先可觀諸陳寶玉於95 年7月30日所做成之平安書內容略以:「被告取得原告應繼 承之部分以作為被告照顧原告之費用。」即可明知。其次系 爭土地之買方當初交付共計18張支票及現金241,555元係由 被告所收受,再者,依原告所彙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金 流所示,被告自陳寶玉出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中,已獲 得19,950,645元,此除被告所獲800萬元,亦包含已故六子 陳萬益300萬元祭祀費用及原告所獲800萬元,此金流亦與證 人陳美華、證人陳美蓮所述相符。又被告自陳自100年5月起 自至110年3月止,長達119個月有持續支付原告長期照顧之 安養中心費用。是由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陳寶玉確實有贈與 原告800萬元,由被告代為收受,並由被告以該筆金錢作為 照顧原告之費用。
㈡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被告照顧原告之委任契約關係: ⒈被告確實有代原告處理照顧事務:被告已自陳自100年5月(即 陳寶玉出售系爭土地時)至110年3月止支付長照安養中心費
用,亦有上開平安書、證人陳美華、陳美蓮證詞可稽。是陳 寶玉同意由被告處理原告照護義務,並以被告保管前揭800 萬元款項以作為預付原告照護費用,以妥善照顧原告作費用 使用,並將該部分交付被告,則陳寶玉與被告已有合意成立 照顧委任契約。而陳寶玉該行為之法律定性,因當時陳寶玉 係以原告代理人身份處理其事務,諸如身心照顧及財產管理 均是此類依社會常態之事實監護人,在法律上雖為無權代理 ,但因有利於原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自得由合法監護人 陳怡鳳承認陳寶玉贈與予原告,並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間委 任契約,並由被告與原告成立照顧委任契約(即由被告為原 告選定長照機構並為其支付長照費用),是兩造具有委任關 係存在。
⒉復依如附表所示之金流證據所示:被告獲得19,950,645元, 相比其他繼承人所獲得之金額,顯然係除被告受贈800萬元 以外,尚包含原告之800萬元及已故六子陳萬益300萬元祭祀 費用,此絕非係被告稱係基於好意施惠而繳付照護原告之安 養中心費用云云。如未有將原告應得財產交由被告處理,殊 難想像本件有任何如此鉅額之「好意施惠」,並繳付原告之 安養中心費用直至110年3月為止之情事。
⒊又被告之子訴外人陳存義曾向訴外人陳敏菁(即為兩造之姪 女,陳萬之女)稱:被告該房確實有多分配一筆,僅是金額 非其他受贈人所認知之800萬元而是400萬元,400萬元已因 繳納十年之安養中心費用而花用完畢等語。亦可證陳寶玉將 原屬於原告之財產交由被告處理,以作為原告照顧費用,僅 係金額有落差。
㈢原告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 179條規定於扣除其已給付照護費用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原告 :
⒈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依委任關係負責照護原告,自100年5月 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119個月被告支出之安養中心費用為3 ,610,698元(自保管原告之800萬元支應)。然被告竟自110 年4月起,即不再支付原告目前所居之新北市私立大德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而由陳怡鳳代為墊付,共計259,039 元,原告業前已以調解聲請狀,除終止與陳德煌間之契約, 並請求返還剩餘委任款項,於此再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終止委 任契約,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⒉又原告於受任時已由陳寶玉代原告預付照護費用,性質上屬 於民法第545條規定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此 一費用既為預付性質,則既因雙方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是被 告自應返還未使用金錢予原告。而關於此金額計算,依平均
每月安養中心費用為30,342元(計算式:1,426,076元÷47個 月=30,342元),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計算,自100年5月起至1 10年3月之119個月被告支出之費用為3,610,698元,可推認 剩餘款項應有至少有4,389,302元(計算式:8,000,000元-3 ,610,698元=4,389,302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4,389,302元,其中3,988,000元自調 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00元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9,30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陳寶玉贈與原告800萬元並轉交給被告,並無理由: ⒈原告無法提出實際金流證明被告自陳寶玉處確實受領作為照 顧原告費用之800萬元:
⑴原告雖舉證人陳美蓮、陳美華之證詞,即當場聽聞被告自承 受領800萬元之支票,以及作為祭祀陳萬益所用之300萬元等 語。惟此僅為被告片面陳述,無法逕自認定被告確實將上開 款項之支票兌現入帳,而有受領800萬元款項之事實。原告 迄今均未解釋各項支票金流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實難認定被 告確實受有800萬元現金,則遑論陳寶玉無權代理原告,將 原告800萬元之財產與被告另作約定。
⑵其次,原告起初時係主張陳寶玉處分名下土地其中所得價金8 00萬元係「贈與」予原告,後又稱「非」陳寶玉贈與予原告 ,更「非」屬於陳寶玉之金錢等語,可見原告前後就前揭款 項之性質有不同之詮釋,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況。 ⑶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及三重 農會等回函可知,並非所有支票均兌現入被告名下帳戶,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訴外人陳存 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為訴外人蔡富銓(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所有、三重農會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三重農會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 陳竑彰所有,足徵被告實際受領款項僅有4,450,645元,並 非原告所稱800萬元。
⑷綜上,原告未提出客觀金流證明被告實際受領800萬元,如附 表所示之金流流向亦未具體指摘說明各款項與被告之間關連 性為何,而逕認為係由被告所受領,且就上開銀行回函資料 可知,非所有支票均兌現入被告名下帳戶,則何以逕自推認
均為被告所受領?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片面臆測之詞,洵屬 無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信託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理由: 原告稱陳寶玉因擔心身故後其子之中陳德和中風後之照護問 題及費用,故於95年7月30日預立遺囑,就其名下財產皆有 進行規劃,由被告使用原告金錢照顧原告生活云云。若認信 託契約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依本件各項原 因事實,可見委託人應為陳寶玉,將出售土地後之價款處分 利用,命受託人即被告依據照顧原告之信託本旨,管理或處 分該800萬元價款,則原告於此信託契約關係中,應處受益 人之地位而受有信託利益,故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存 在於委託人陳寶玉及受託人被告間,而原告僅為受益人,原 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
⒊縱被告受領800萬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此款項亦似為 陳寶玉贈與被告並約定照顧原告作為條件,原告無權主張撤 銷:
⑴兩造既不爭執平安書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無效,則該遺囑自 始當然不生效力,且該平安書係於95年7月30日作成,何得 僅單憑該平安書知悉陳寶玉於100年5月交付支票當時,認定 「陳寶玉有分配財產予原告之意,並由被告取得作為妥善照 顧原告作費用使用」之意?更何況,觀該平安書內容實難認 定陳寶玉係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反而係陳寶玉以自己名 義就其身後事作安排,是以本件應無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 之問題甚明。
⑵退步言,自附表所列各項金流,僅可證被告之三重農會帳戶 受領4,450,645元款項,並參上揭情形,應係陳寶玉為保障 原告日後生活有人照顧,故以自己名義就其財產事先安排, 決定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並約定照顧原告作為條件(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贈與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陳寶玉與被告 間,縱使被告日後為履行條件而得撤銷贈與,此撤銷權應屬 陳寶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則原告單獨訴請撤銷,於法亦無 理由。
㈡兩造間自始亦無委任關係,且陳寶玉並未無權代理原告與被 告成立委任契約:
⒈兩造皆不爭執原告於100年當時已陷於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效 果程度完全不能之狀態,是以原告並「無法授權」其母陳寶 玉代理其處理事務,更「無法將金錢委任給」被告保管任何 金錢。況且「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應須兩造合 意,然被告未有願受委任之意,何來兩造間成立前揭關係? ⒉又原告雖主張陳寶玉有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
嗣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怡鳳承認而有效,並以證人陳美華 、陳美蓮證詞為佐。惟二位證人證詞僅可證明陳寶玉曾委託 被告處理陳萬益喪葬事宜及原告生活費用,並無法證明陳寶 玉曾代理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顯見係原告過度推論 ,就對己有利事實未詳盡舉證責任,不得逕自採信原告主張 為真,是以陳寶玉未無權代理原告之行為,更未因此與被告 成立委任契約,灼然可見。
㈢因此,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自無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7 9條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用。縱鈞 院認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 被告實際受領之管理費用亦非800萬元,而應僅有4,450,645 元,業如前述,且應扣除被告歷年來為原告支付之費用。參 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10年3月之119個月為原告 支出之長期照護中心費用為3,610,698元,以及原告於102年 、108年間於宏仁醫院住院相關費用總計為28,418元,是以 ,原告應僅可向被告請求返還811,529元(計算式:4,450,64 5元-3,639,116元=811,52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罹患反覆性腦中風,於100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於103年12月30日經本院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陳怡鳳為監護人。
⒉就本院卷第25頁之平安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上開平 安書第2點內容因有關該點所記載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陳寶玉於生前即出售,該點 內容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無效。
⒊陳寶玉於100年4月29日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470.5平方公尺,取得價金新台幣48,39 2,200元,買方於100年4月29日交付6張支票合計1450萬元、 100年5月11日交付10張支票合計242萬元、100年5月19日交 付2張支票合計新台幣9,450,645元,及現金新台幣241,555 元。
⒋上開出售之買賣價金陳寶玉分配於2子陳興枝一房800萬元、5 子陳萬一房800萬元、長女陳阿娥、4女陳美蓮、5女陳美華 、6女陳怡鳳各100萬元。
⒌王碧姬為被告配偶、陳存義為被告子女、陳竑彰為被告孫子
女。
⒍被告自100年5月至110年3月止合計119月,為原告支出之長期 照護中心費用為新台幣3,610,698元。 ㈡爭執事項:
⒈陳寶玉是否有贈與原告800萬元?時間地點為何?該800萬元 交付於何人?
⒉陳寶玉是否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並 以前揭800萬元為照顧費用?
⒊如有前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549條終止兩造間上開契 約,並依民法541條、179條請求返還訴之聲明之金額,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寶玉是否有贈與原告800萬元?時間地點為何?該800萬元 交付於何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寶玉「贈與」 原告8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以陳寶玉生前所 立之平安書、系爭土地之買方交付共18張支票由被告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金流歸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69至181、368 至374、43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寶玉於100年4月29日出賣系爭土地,並將所得 之買賣價金其中之800萬元贈與原告,並交付予被告等語。 然查,原告因罹患反覆性腦中風,於100年間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斯時顯無從為受贈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0日由本院裁定選任陳怡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100年間至103年12月30日並無法定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且 本院亦於111年4月19日審理時問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委任 被告照顧原告之委任契約,究竟何人為委任人?依照監護宣 告之裁定,原告對於言語刺激回應並無適當回應,且無法言 語,如何委任被告並且指示陳寶玉交付8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2至83頁)。而遍觀原告書狀,就贈與契約而言,原告 是否有受贈之意思表示,亦完全未予說明,遑論說明契約是 否成立生效,則原告與陳寶玉間於100年4月29日是否有所謂 「贈與契約」,顯非無疑。是從最根本之點開始,原告究竟 如何能與陳寶玉成立贈與契約此一問題,即已難說服本院作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提出間接事證欲藉此從旁論述並 證明陳寶玉贈與原告800萬元,並由被告代為收受,惟本院 就其主張仍須進一步審酌。
⒊原告固提出平安書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寶玉曾於95年7 月30日所立平安書第2點內容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子陳德和(即原告)中風 故其本應得之六分之一部分由陳德煌(即被告)登記繼承,以 妥善照顧陳德和(即原告)作費用使用。」等語,有該平安書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 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 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 ;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 文。然陳寶玉於繼承開始前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游博熙, 並移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亦即系爭土地於陳 寶玉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非陳寶玉之遺產,而陳寶玉於其 所立遺囑又未另為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該部份之遺贈內 容自屬無效,無從憑此作為認定原告所稱陳寶玉贈與原告80 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收之事實。
⒋原告雖再主張:以如附表之金流流向,認被告已獲得19,950, 645元,此包含陳寶玉生前之規劃方式即由被告取得800萬、 陳寶玉贈與原告800萬由被告代收及已故六子陳萬益之300萬 祭祀費用,可證陳寶玉確實贈與原告800萬,並由被告代收 等語。然依前述,原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由被告 兌現,且給付原因係陳寶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中80 0萬元贈與原告,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等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即原告須先證明金流流向,再證明金流原因)。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共計19,950,6 45元,明顯包含被告自身由陳寶玉繼承800萬元外,亦有陳 寶玉贈與原告800萬元及已故六子陳萬益300萬元之祭祀費用 等語。惟查,如支票號碼0000000之背面影像所示,提示人( 行)存款帳號或代號:00000000000000,處理狀況為:已兌 付,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之票據影像報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24頁),又依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函覆稱:「因本會 電腦系統更新,帳號0000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
戶名為陳竑彰」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則該票號並非被 告所領取,能否謂藉該支票兌付,逕稱該筆金流歸屬於被告 ?不無疑問。又其餘支票號碼亦有此疑問,如支票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背面影像之請款人欄顯示,係 由被告之配偶王碧姬所領取(提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見本院卷第120、129、130頁);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背面影像所示,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000 000000000,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 「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為陳存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 45至351頁),均非被告所領取,雖領取人或係被告之配偶、 子女、孫子,然非能以此親屬關係逕謂其等係為被告取得支 票票款,是原告逕以領取人為被告親人,即認其等係為被告 兌現支票,自屬無據。
⑵再者,縱認上開資金均由被告所領取,然此一領取資金之事 實,所涉及到陳寶玉與被告間就領取800萬元之意思表示, 二者金錢往來及陳寶玉出賣系爭土地過程等主客觀事實,其 法律關係之原因係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尚非 可一概而論,仍需綜合其他事證據以判斷,不能僅憑被告領 取陳寶玉出賣系爭土地所得資金,遽認陳寶玉係基於贈與原 告之意,而交付800萬元予被告代收。是原告亦未對金流原 因為舉證,則亦無從憑上開金流,作為認定原告所稱陳寶玉 贈與原告8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收之事實,灼然甚明。 ⒌原告另以證人陳美華、證人陳美蓮為證,惟依證人陳美華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據你所述,每個兒子800萬元,有 包含原告嗎?)有,但是放在被告那邊,因為我們去拿支票 的時候,證人陳美蓮問媽媽說原告那份在哪裡,被告就說放 在他那邊,他會處理。」、「(問:被告說他會處理,是處 理何事?)繳納原告每月在護理之家的費用。」、「(問:陳 寶玉是否同意被告說他負責處理)媽媽沒有說什麼,同意他 的說法。」、「(問:原告安養中心費用一直以來都是誰負 擔)媽媽賣地前都是媽媽在繳,媽媽賣地後是被告在繳。」 、「(問:你如何知悉是被告在繳?)因為上開拿支票當天, 被告說他會處理原告的費用,所以我認為之後都是被告繳納 ,沒有聽到其他兄弟姊妹有幫忙繳納,直到110年8月左右聽 到陳怡鳳說接到社工通知及大愛之家通知才知道沒繳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美華即為 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之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中已生嫌隙(有 另案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另案兩造亦對錄音譯文不爭執形 式真正,見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卷第69、75頁),顯 見證人陳美華與被告間於另案訴訟之立場相互對立,則其於
本案中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難免有偏頗一方可能,又證 人陳美華亦稱:「因為上開拿支票當天,被告說他會處理原 告的費用,所以我認為之後都是被告繳納沒有聽到其他兄弟 姊妹有幫忙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則難謂證 人陳美華與本件無利害關係。是難以證人陳美華之證述,認 定原告所稱陳寶玉贈與原告8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收情 事。再參以證人陳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證人是 否知道陳寶玉於100年4月29日出售名下三重區二重埔段大有 小段149、149-1、149-2、149-3地號土地?(如證人知悉此 事,請證人說明如何知道及知道內容)我知道,姊妹證人陳 美華告訴我的,說是媽媽賣地前就有說要賣地,怕媽媽死後 中風的原告沒人照顧,要準備一些錢,所以才要賣地。」、 「(問:媽媽賣地後,是否有分配到價金?如何分配?)有, 每個兒子分800萬,女兒本來沒有,媽媽說因為其中一個過 世的兒子那份800萬,拿其中500萬分給每個女兒1人100萬, 剩下300萬當成祭祀陳萬益費用,由被告負責處理。」、「( 問:原告是否有被分配到價金?)有分到800萬,原告那份錢 在被告那裡,因為我們在去被告家拿錢那天,我跟證人陳美 華一起去,因為媽媽和被告住在一起,當天有被告、媽媽及 一名陌生男子在場,我們進去後媽媽沒有說什麼,去之前就 知道分多少錢已經有先講了,然後被告就拿支票給我們,我 自己拿100萬的支票,證人陳美華還有幫陳怡鳳拿100萬的支 票,沒有待很久,我有問媽媽原告的錢如何處理,被告就說 在他那邊並說他會負責原告生活費,媽媽就同意被告。」、 「(問:原告安養費用一直以來是誰由繳納?)媽媽去世前都 是媽媽在繳納,媽媽去世後陳怡鳳跟我講原告800萬被被告 拿去所以安養費用由被告繳納,媽媽大約在100年過世,原 告安養費用也都有人繳沒發生問題直到110年,陳怡鳳告訴 我安養中心通知我有欠費,我沒有處理都是陳怡鳳再處理, 所以細節不知道。」、「(問:你知道媽媽生前有立遺囑嗎 ?)是平安書,我沒有看到,但是陳怡鳳告訴我的,當時媽 媽還沒過世。」、「(問:你知道平安書內容嗎?)內容也是 陳怡鳳講的,只有講重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 4頁)。觀諸證人陳美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陳寶玉於100 年4月29日出賣系爭土地部分係聽聞證人陳美華陳述,就原 告安養費用由誰支付、陳寶玉於95年7月30日所立之平安書 內容亦係聽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怡鳳陳述,證人陳美蓮均 未親身見聞,則無從以渠等之證詞認定陳寶玉贈與原告800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收乙節為真。
⒍基上,原告所舉平安書、如附表所示之金流、證人陳美華、
陳美蓮證詞,均無法證明陳寶玉贈與原告800萬元,並交付 予被告代收之情事。
㈡陳寶玉是否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並 以前揭800萬元為照顧費用之爭議:
原告固主張:陳寶玉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 原告,並以前揭800萬元為照顧費用等語。惟按我國民法所 規定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10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代理,係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不論係平安書之文義或如 附表所示之金流,均無從證明陳寶玉有為原告之代理人之旨 ,再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有陳寶玉曾表示為「原告 」之代理人。而揆諸前開證人陳美華、陳美蓮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陳寶玉有曾代理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549條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並依民法541條 、179條請求返還訴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之爭議: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所明定。然依上 開說明,原告並無從證明:陳寶玉是否有贈與原告800萬元 ,並由被告代收,更遑論證明陳寶玉是否有代理原告與被告 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並以前揭800萬元為照顧費用。 是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兩造訂 有委任契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89,302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541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89,302元,其中3,988,000元自 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00元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9,302元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支票金流整理表 卷頁 支票號碼 金額 帳戶 提示行 領款人 簽名 金流歸屬 備註 117頁 0000000 3,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中山路郵局 陳敏菁 陳萬 123頁 0000000 5,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中山路郵局 陳信霖 陳萬 小計 8,000,000 119頁 0000000 3,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中山路郵局 陳興枝 陳興枝 122頁 0000000 5,000,000元 無法辨識 0000000○重中山路郵局 陳雅慧 陳興枝 小計 8,000,000元 125頁 0000000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農會 - 陳阿娥 126頁 0000000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中山路郵局 陳美蓮 陳美蓮 127頁 0000000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農會 - 陳怡鳳 128頁 0000000 1,00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華南積穗分行 陳美華 陳美華 小計 4,000,000元 118頁 0000000 3,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農會 - 陳寶玉 131頁 0000000 3,2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農會 - 陳寶玉 小計 6,200,000 120頁 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農會 王碧姬 陳德煌 王碧姬為陳德煌配偶 129頁 0000000 3,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農會 王碧姬 陳德煌 王碧姬為陳德煌配偶 130頁 0000000 3,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中山路郵局 王碧姬 陳德煌 王碧姬為陳德煌配偶 115頁 0000000 4,450,645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農會 陳寶玉 陳德煌 帳戶所有人陳德煌 124頁 0000000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重農會 - 陳德煌 帳戶所有人陳竑彰(陳德煌之孫) 116頁 0000000 3,00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中信承德分行 - 陳德煌 帳戶所有人陳存義(陳德煌之子) 132頁 0000000 5,00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中信承德分行 陳寶玉 陳德煌 帳戶所有人陳存義(陳德煌之子) 小計 19,950,645元 121頁 0000000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 0000000合庫海山分行 - 不明 帳戶所有人蔡富詮 小計 2,000,000元 總計 48,150,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