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 、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 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再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 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 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發函催告稱因原告擔任訴外人徐 勁之保證人,截至111年8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530,528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應儘速清償云云, 然原告否認債權存在,且未同意擔任徐勁之連帶保證人,未 曾簽署任何文件,實則原告長年旅居香港,於我國實際居留 時間不長,且經被告向原告提示增補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增 補借據),系爭增補借據簽訂日期為89年2月15日,原告簽 名、住址及用印均非原告本人所書寫、用印,原告於89年1 月11日返國入境,旋即於89年1月17日出境前往香港,迄至9 6年5月30日始再度返國,亦即在系爭增補借據簽訂1個多月 前,原告即已出國離境,且自89年1月17日起,超過6年時間 不在國內,殊難想像系爭增補借據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用 印,再系爭增補借據之借款人徐勁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黃 元金(即原告之母,已於111年11月5日歿),均有經被告員 工確認對保後,蓋上對保印章及書寫對保日期,然原告未經 對保程序,足證系爭增補借據並非原告本人親自書寫用印, 原告否認曾在系爭增補借據親自書寫用印,亦否認與被告約 定擔任徐勁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否認系爭債權存在 ,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本金530,5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借款債權均不存 在。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徐勁、黃元金及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735號 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 6月7日送達,無人於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遂持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徐勁、黃元 金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6374號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借取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徐勁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未在系爭增補借據上簽名、用印
,卻經被告於111年8月3日發函稱其積欠本金530,528元及應 計利息、違約金等語,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債務餘額變動通知 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參諸該紙債務餘額變動 通知書,其上載明:「台端(按即原告)前於89年2月15日 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訂借周轉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上開貸款因逾期未繳,經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梅字第1637 4號強制執行抵充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截至111年8月3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30,528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 為免遲延期間繼續計收利息及違約金,請儘速來行清償,以 維權益。」等語,亦即原告係就被告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 且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者,訴請確認該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甚明。然查,被告就其對原告上揭連帶保證債權,業 經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等 規定,可知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告施行前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債務人得在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之104年7月1日後2年內 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則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曾在上揭期間提起再審之訴 ,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迄今亦已逾越5年期間,是系爭支 付命令顯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無誤。從而,原 告對於被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即生既判力,在未依法除去該既判力前,原 告除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殊無另行提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餘地,是原告顯係就同一當事人間,經被告聲請核發命 原告給付之系爭支付命令,而該命給付之系爭支付命令已包 含確認效力,亦即原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則系爭支付命令就該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確 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其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系爭增補借據等事證,主張系爭增補借據非其 親自簽名、用印乙節,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存或所得 提出事證,此部分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從而,原告所提 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經系爭判決支付命令之 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