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張智昆
被 告 邱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8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00
分之13,54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84,752元(含土地及建物),
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406,551元(計算式:84,752元/㎡×99.19㎡≒8,406,5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21,988元,尚應補繳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