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賴瑩珠
尹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守誠
受 告知人 湯麗莎
鄧凱強
張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玉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晉平,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2年1月31日已變更為施玉祥,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施玉祥 派令可參。惟因被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 程序及判決仍屬有效。茲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有變更,故本件 應以施玉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