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黃晨艷(原名黃淑婷)
訴訟代理人 鄭秀媚
被 告 章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 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 金1倍之3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19卷第11頁,下 簡稱重簡卷);嗣於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 明後,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1 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元 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 元,於每月5日給付。嗣兩造以簡訊方式協議將租賃期間延 長至111年6月4日。上開租賃期間被告雖均有依約支付租金 ,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伊雖以存證 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屋,另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 付違約金3萬元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 ○○○000○○○○○○○○○○○○○○○○○○○○○路○○○000號存證信函、簡訊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5至20頁、第43頁、本院卷 第63至7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或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乙方(指被告)應將租賃房屋交還 甲方(指原告),並將使用租賃物積欠之相關稅費繳清」以 及「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兩造間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款及民 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11年6月4日期滿,有房屋租屋契約書 、簡訊對話內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被告 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即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未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交還房屋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11年6月4 日期滿,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 金即3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1年6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