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張慶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哲睿
蘇衣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