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34號
PCDV,111,訴,313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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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游晉恩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陳國隆
曾珝峰
曾珵珜
曾琇珠
曾珵珣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 00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 告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45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面積7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同段78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臨時建號,第四層頂一層面積66.88平方公尺、第四層頂二層面積56.2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陳國隆各1/4;被告曾珝峰、被告曾珵珜、被告曾琇珠、被告曾珵珣各1/16;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9/40;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1/40)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隆負擔1/4;被告曾珝峰、被告曾珵珜、被告曾琇珠、被告曾珵珣各負擔1/16;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40;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建物面積7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同段7800臨時建號(未辦保存登記,第4層頂1層面積6 6.88平方公尺、第4層頂2層面積56.2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 2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 造所共有(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被告陳國隆應有部分 各1/16;被告曾珝峰、被告曾珵珜、被告曾琇珠、被告曾珵 珣應有部分各1/64;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9/160 ;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160。系爭建物部分, 原告、被告陳國隆應有部分各1/4;被告曾珝峰、被告曾珵 珜、被告曾琇珠、被告曾珵珣應有部分各1/16;被告榕庭建 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9/40;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 1/40。)。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以 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以協 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詳原證1、2)、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詳原證3)、 存證信函(詳原證4)為證,應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已登記4層樓之第4 層建物,主建物面積66.9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6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72.58平方公尺,60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第一次 登記;同段7800建號(臨時建號)則為在第4層頂1層(面積 66.88平方公尺)及頂2層(面積56.28平方公尺),另行加 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二者僅共設立一門牌號碼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2)在卷可稽。參酌系爭建物倘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於窄小而不適合住居,若 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



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建物為變 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 有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 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即原告、被告陳國隆各1/4;被告曾珝峰、被告曾珵珜 、被告曾琇珠、被告曾珵珣各1/16;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9/40;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1/40)分配。 ㈢復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 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之專 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則為系爭建物坐落之 土地,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與系爭建物分離而為移轉 ,故應隨同系爭建物一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所得價金 ,按兩造權利比例(即同系爭建物比例)分配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權利 比例(即原告、被告陳國隆各1/4;被告曾珝峰、被告曾珵 珜、被告曾琇珠、被告曾珵珣各1/16;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 司9/40;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1/40)分配價金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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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