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游嘉祿
被 告 許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 至民國111 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1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負責人為 同一權利主體。則改列其負責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 能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97年台抗 字第667號裁判可參照。本件原告以「炒飯巨人餐坊即許晉 偉」為被告提起本訴,經查炒飯巨人餐坊為獨資商號,登記 負責人為許晉偉,營業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營業人名 稱變更為「漁船桑海島市集」,營業人統一編號仍為000000 00,負責人仍為許晉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3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3頁)。依上說明,本件被告 僅需列「許晉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晉偉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聲請辦理 「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
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 ,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 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按本行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111年8月22日起未還本繳 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60萬元及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款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 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2 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1紙、主檔明細表1紙、分行催理紀錄 卡1紙、戶籍謄本1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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