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呂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伊借款總額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 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為年率1.92%),按月攤還本息 ,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復依 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 欠伊本金58萬4,23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伊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按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青年貸款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2頁、第43頁);且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 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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