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35號
PCDV,111,訴,303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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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廖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 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 2年2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 頁)。經核上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所經營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已離職 ),先後於108年5月2日、6月11日簽立現金借支單各1紙、 又於同年7月18日簽立借據1紙,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48,920元及4,322,048元作家用或短期週轉金,言明於短 期內即有能力償還,原告即依其所求在公司內交付上揭借款 予相對人。詎料,被告得手後,並未依約於短期內償還。迄



今已逾3年,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一再拖延, 實有請求其履行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9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5月2日及108 年6月11日之現金借支單、借據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且查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 期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 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即111 年1 月3日(已於111年12月13日為公示送達之公 告,經20日生效,即應於112年1 月3日始生送達效力)作為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復加計1 個月之相當期限,則於11 2年2月3日即催告屆期,自翌日即112 年2 月4日起算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70,968元,及 自112 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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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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