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86號
PCDV,111,訴,2986,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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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蘇鈺涵
被 告 童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及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登 載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並經被告 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已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間為訴外人鄭永桓之女友。然鄭永桓與原告 交往期間,卻又與被告交往,被告嗣於109年10至12月間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一文字羞辱原告,侵害 原告之精神健康,並致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
 ㈡於同年11月29日,原告因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鄭永桓共處一室 ,原告前往該處找尋被告與鄭永桓,被告以「原告又老又胖 」之言詞羞辱原告,兩造發生衝突,被告嗣後竟於同年12月 17日以暱稱「Gnut Aviana Erlina」之帳號,在原告FACEBO OK社群網站暱稱「芝多馨」個人專頁之頁面中,公開貼文留 言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伊從未發送附表一所示訊息;況自109年事發距今已3年,原 告於111年始有就醫紀錄,且用藥才一周,其身心狀況與被 告無關。
 ㈡伊確實有張貼附表二所示內容,然兩造前於刑事程序中達成 和解,原告已撤回告訴,本院並以111年度易字第73號為公 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原告就此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項第7款規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事實一、㈠部分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訊息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發送, 並提出手機截圖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然此為 被告否認,並抗辯該訊息非其所發送,其僅以暱稱「Gnut   Aviana Erlina」在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下留言而已等語。 惟查,兩造於109年間均與第三人鄭永桓交往,並生有嫌隙 ,是兩造於109年間即是知悉彼此,且被告對於其知悉原告 之FACEBOOK帳號乙事,且曾於原告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下 張貼留言之事實不爭執,足見被告亦有可能另以FACEBOOK M 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藉此發送訊息予原告的可能 。再者,本件經原告於審理時提出其手機之FACEBOOK Mess enger供本院勘驗,於開啟原告所有手機之Messenger軟體後 ,確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留存有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又該 些訊息發送者之名稱為「Gnut Aviana Erlina」,核與被告 自承發送附表二之暱稱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附 表一內容,與兩造該時所生爭執相關,亦無相關資料可認有 何第三人以暱稱「Gnut Aviana Erlina」傳送附表一訊息予 原告,是原告提出其手機,並舉附表一所示截圖資料,輔以 附表二所示留言之暱稱亦為「Gnut Aviana Erlina」,則原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訊息為被告所傳送等語,應堪採信。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手機供本院勘驗,並抗辯於其手機Me ssenger軟體中並無留存附表一所示訊息等語,而以此抗辯 該訊息非其傳送。然查,Messenger訊息可編輯、刪除或封 存,此為現今社群軟體之基本功能,則於手機刪除或封存該 聯絡人或訊息後,該手機自是無從查得相關訊息或聯絡人。



從而,被告於審理時雖提供其手機供本院勘驗,且勘驗結果 未見被告Messenger軟體聊天室中有與原告之相關對話紀錄 ,然仍無從以此認被告抗辯內容為真,是被告抗辯其未曾發 送附表一訊息內容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發送附表一訊息,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且 導致其身心焦慮等語,而被告抗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而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次按所謂身體權,係指保持身體之 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謂健康權,條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 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 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健康機制,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 ,核屬於心理健康機制之範疇,自應同受法律所保障,他人 不得任意侵害,再者,個人精神狀態固為自己自主支配,然 當亦因客觀環境受有不同程度之干擾,而此客觀因素干擾狀 態,或是社會眾人基於一般社會行為所合力構成,亦有可能 單一個人基於主觀而具特定目的所為,而該基於主觀意識所 為特定行為或言語,倘已干擾他人情緒,且依一般社會常情 ,均可認定該特定行為或言語將致他人產生負面情緒,或引 起他人的恐慌不安,此負面情緒雖非從外表可得知,然已足 影響精神健康,而堪認該人之健康權已受到侵害,而不以其 精神及心理健康須至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或明顯之病徵為 必要。
 ㈢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發送之訊息內容,「賤女人」、「高級 妓女」等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嚴重貶抑他人人格之 用語,且極具羞辱之意,佐以兩造間爭執源於其等均與第三 人鄭永桓交往所生,則被告發送上開文句,再佐以前後評論 原告外貌等文句,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貶抑原告人格之目 的,而發送「賤女人」、「高級妓女」等文句予原告,輔以 被告接連於109年10月19日、20日發送上開訊息,再於同年 之12月1日藉以負面評論原告外貌方式作結第三人鄭永桓與 被告交往的原因,是附表一訊息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感到憤慨 難平,而產生無法忍受之精神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發送附表一所示簡訊,致其精神健康受有損害等語,應堪 採信。至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4日喜悅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況與其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79頁



),不足證明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依現今網路社群 軟體的頻繁使用狀態,行為人所為之言語評論極易經由社群 軟體快速且高頻率傳送,則接受訊息之人本會直接受有干擾 ,該訊息乃直接且快速影響接受訊息之人的精神狀態,並因 數次之訊息發送而累積精神壓力,不因有無確診焦慮、恐慌 或憂鬱症始可認定受有損害,況本件尚非以原告所提前揭診 斷證明書為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審酌被告所傳送之 附表一訊息對原告造成之前述精神痛苦情況,及原告之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百貨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110 年度申報之財產所得約40萬元,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則為 大學畢業,自陳現今無業,無收入,110年申報之財產所得 約20萬元,名下有股票財產價值約2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參本 院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萬元,應屬適當,超 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對於其張貼附表二所示文句於原告FACEBOOK個人頁面之 留言處,且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等情,自陳屬實,然 以上詞抗辯原告已於刑事程序中撤回告訴,其再行起訴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查,經本院調取 兩造就此次張貼附表二文句事件之相關刑事案件,被告因其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妨害名譽罪,而 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而原告(即該案 之告訴人)嗣於111年4月1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固屬真實 ,然此係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撤回告訴程序,核與本件民事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涉,又觀諸卷內並無兩造就此事件之 相關和解筆錄,則兩造顯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一、㈡事實為 任何之和解內容,是原告前未就此事實為任何民事之主張並 起訴,本院亦未曾就此為任何判決,或有其他與判決同一效 力之和解、調解筆錄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顯有誤解,其抗辯不 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 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 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 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只須行為人 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即足當之,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 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 責範圍內。查,被告所張貼之附表二所示內容,係指摘原告 藉以傷害被告方式,要脅鄭永桓給付款項,且於109年11月2 9日傷害被告,造成被告受有腦震盪、下體流血之傷害,另 再指摘原告之生活花費來源是威脅鄭永桓而來,原告所得16 萬元是搶奪鄭永桓而來等,是由此觀之,被告張貼之內容已 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僅屬評價事實,且內容多次陳述原告自 鄭永桓處所得金錢,乃傷害原告及威脅、搶奪、勒索鄭永桓 而來,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以社會一般大眾認原告為 取得錢財而不擇手段,而使原告受到輕蔑、鄙視,貶損社會 對其等個人之評價,侵害其等之名譽,又被告係在原告臉書 網站個人專頁留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 發表系爭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則 原告主張名譽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及 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均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張貼內容指摘原告勒索、強奪鄭永桓錢財等內容損害



原告名譽之程度、被告留言之動機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為附表一、二之訊息及貼文,受有 精神見健康及名譽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從 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1萬+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留言內容 1 109年10月19日 賤女人我在他家。 2 109年10月20日 「你長這副德行 誰上的下去呀 看都看膩了」、「真是高級妓女啊」、「41老女人女人沒人要」 3 109年12月1日 「41歲皺紋太多了推薦你保養品用喝得比較快」、「還是42歲了」、「你這太貪心的女人 裝無辜」、「42歲老婦人暴牙會暴得更厲害 難怪你叫做暴牙蘇」、「你只是個替代品」、「他是為了擺脫你這老女人」、「他跟我說 你很胖」、「肉很多才不想跟你上床 從他找妳的時候 我們就一直發生關係 他才不想碰妳 喝」、「你只是我不在的備胎」、「42歲的老女人 除了靠厚底化妝這麼厚 你的皺紋是遮不住了 眼睛下垂」 4 109年12月5日 暴牙面相的說法...



附表二:
編號 留言內容 1 芝多馨妳才下地獄,你威脅他不給你錢16萬,你就不放開我的頭一直去撞牆,害我腦震盪,踢我下體流血,我報警,法院見吧,雙面人,最近吃喝高檔都是威脅前男友拿人錢財16萬來花的,打人動手動粗,我有蘇鈺涵打我的驗傷單 2 妳打人勒索 3 妳別裝,打人進醫院腦震盪 4 傷害搶奪威脅別人16萬 5 威脅別人匯款16萬給你瀟搖,我會讓你還清勒索別人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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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