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76號
PCDV,111,訴,2976,2023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李枝連

被 告 林貴英

何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忠文
被 告 劉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濟字 第6872號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又兩造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嗣伊願向被告林貴英何易峰(下分稱其名)購買其等所有 權應有部分,惟未能達成共識,且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方 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伊亦無 與林貴英何易峰與被告劉美鈴(下稱其名,與林貴英、何 易峰合稱被告等3人)成立分管協議之意願,為整合系爭房 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二、林貴英何易峰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林貴英配偶所有,林貴 英配偶去世後,由林貴英與子女共同繼承,林貴英居住在系 爭房地已50餘年。嗣林貴英女兒因積欠債務,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遭拍賣,由原告拍賣取得,伊等有意願與原告協商,惟 原告竟忽提出本件訴訟。又林貴英年齡老邁,每月僅依賴勞 保退休給付維生,系爭房地為林貴英安身之處,原告不經協 商即訴請變價分割,不近人情。伊等同意原物分割、協商共 同使用或承租之方式,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原告係由法拍 取得,應可知悉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應可推知原告同意繼



受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事後竟爭執林貴英無權使用系爭房 地,並訴請變價分割,屬蓄意侵占伊等財產而濫用權利,應 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美鈴則以:伊有意願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惟其他共有人均不願意出售,因無法達成共識,伊同意法院 裁判分割,並依原告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二所有權 應有部分欄所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1 年9月14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15555256號函暨所附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第9至24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參諸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關於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就分割方法迄無 法達成協議,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70號 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 第58至59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
㈢雖林貴英何易峰辯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使用現況,應可推知原告同意繼受 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竟訴請裁判分割,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林貴英何易峰提出比照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金229.8萬元,再加價72.2萬 元之買賣條件,惟遭林貴英何易峰拒絕,有原告提出之 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227號存證信函可稽(見調字卷 第15至19頁),且拍賣公告應記載使用現況及點交與否, 屬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目的僅係 供有意參與應買之人斟酌後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應買及出



價參考,並自行承擔拍定後之風險,自難謂原告於拍定後 ,即有同意繼受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係為使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自 非以損害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則林 貴英何易峰抗辯原告請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自無可取。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兩層樓建築物,1層面積為44.49平方公尺,2層 面積為47.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2.39平方公尺僅有一 獨立出入門戶,亦僅有單一水錶、電錶,有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新北院賢110司執濟6872字 第371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49頁、調字卷第21頁),若為原物分割 ,會造成各共有人僅獲得約15.4平方公尺,且必須另外建 築分隔牆面及出入口,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堪認將 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面積 為53.0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第21頁),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共有人所得面 積不及9平方公尺,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價值,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近乎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欲實際使用分得之土 地亦有困難。另因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任一方,再由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進行分配 ,且系爭土地如採此分割方式,對兩造而言亦未認屬有利 ,且仍有獨厚一造而有失公允之虞,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疑,故亦不宜採取此分割方式




⒉系爭房地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 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 造任何一造並兼以價金補償,亦難兼顧爭系爭房地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已如前述,自應認系爭房地以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再兼衡系爭房地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 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使欲 取得系爭房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以達系爭 房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 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 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房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 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 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 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房地使用現狀,益徵變價分割 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 ,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 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㈤基上,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採變價分割後,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 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房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 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枝連 1/6 1/6 2 林貴英 1/3 1/3 3 何易峰 1/3 1/3 4 劉美鈴 1/6 1/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