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詹慈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蔡蠡(原名詹守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 於民國105年間因繼承而共有,嗣訴外人蕭美雲於111年3月 間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應有部分(即房屋1/2、土 地189/20000)。被告未得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占用使 用系爭不動產全部迄今,以系爭不動產周遭出租行情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及伊之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應返還自起訴之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回溯5年(60個月)之 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分割登 記完成之日止按月返還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2 及系爭不動產周遭出租行情每月2萬元,向被告請求返還相 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其起訴之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不 動產完成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元,自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自始知悉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就其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回溯5年之 不當得利6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6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 第㈠項聲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原告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8/20000 189/2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所有權全部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