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67號
PCDV,111,訴,286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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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孔文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39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6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 字第2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二、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林阿郎與訴外人孔秀美為原告之父母,婚後 育有原告,惟林阿郎與訴外人孔秀美婚後感情不睦,訴外人 孔秀美懷孕時,林阿郎即外遇,並與外遇對象同居,致原告 尚未出生林阿郎、訴外人孔秀美已在洽談離婚事宜。嗣林 阿郎孔秀美於73年11月9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原告之監護 權歸孔秀美,是原告出生後由孔秀美獨自扶養,未曾與人林 阿郎共同生活,僅有一次在原告國小時期見過林阿郎,再來 就是林阿郎87年出殯時。林阿郎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死亡,原告未林阿郎同居共財,無法知悉林 阿郎有無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未自林阿郎繼承遺 產。原告於接獲本院111年10月2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蘭字第 148630號扣押命令,及本院111年11月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



字第148630號移轉命令,始知悉林阿郎對被告負有新臺幣 (下同)898788元之債務及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因而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撤回該案 強制執行。然被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39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權,業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被告不得 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39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應該可以對原告繼承繼承林阿郎遺產為強 制執行,沒有要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孔秀美證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39號債權憑證為證,  堪信屬實。觀諸該債權憑證係於88年度核發,之後於106年2  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債權憑證核發之88年間,已超  過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又未提出有中斷時效之證  據,是原告主張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堪予  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44條,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39號債權  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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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