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金玉盛
法定代理人 金妤鳳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金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由丙○○擔任監護人。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3日裁定抗告駁回,全案業於109年7月22日生效 ,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44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下稱A案) 全卷核對屬實。故本件原告起訴時(111年7月20日)以丙○○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妻劉寶月(於108年12月7日死亡)為被告之父母, 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因急性腦拴塞導致右側癱瘓與失語症 ,並因此長期臥床迄今,近2年始轉至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接受照顧。於A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因聲請 閱卷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原證4報告)始發見被告在原告中 風後自行提領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 00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 號,下稱B帳戶)、郵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號,下 稱C帳戶)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77萬3700元。即被告自承 ,其持A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06年12月21日提領89萬4488元, 於109年3月6日再提領4500元;持B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08年1
2月3日提領6萬1000元,於109年3月12日再提領6600元;C帳 戶(為月退核俸帳戶)於107年4月17日變更密碼,同日提領 20萬元,於107年4月18日再提領19萬元,再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有提領紀錄,累計再提 領42萬1600元,合計共177萬3700元(89萬元+4500元+6萬10 00元+6600元+20萬元+19萬元+42萬1600元)。嗣於111年1月 4日原告受監宣告定確定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三峽區農 會調取原告該於該會帳戶(下稱D帳戶)交易明細,發見被 告以相同手法於107年4月17日自D帳戶提領18萬元。加計前 述遭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共計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金額19 5萬3700元(177萬3700元+18萬元)。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因急性腦拴塞導致腦梗塞,意識木僵, 右側癱瘓,長期臥床,而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對言語刺 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顧。原告患 此疾病下,被告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多次提領原 告之存款,故意侵占事實明確。還曾於106年12月25日原告 中風後4日,仍在加護病房病況危急時,私自從A帳戶提領89 萬元,實天理難容,被告前開私自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95萬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原告腦梗塞,意識木僵,右側癱瘓,長期臥床,而鼻 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 理,全需他人扶助照顧之際,私自持原告帳戶存摺、印鑑至 金融機構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顯然未得原告同意, 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95萬3700元 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受監護宣告之前,由被告夫妻照顧多年 ,原告本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即原告為隨政府來台軍 人,來台後與母親劉寶月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即被告 、金淑媛、金家蓁、金沛瀠、丙○○),一家人原本共居於新 北市三峽區,其後分別因結婚或求學等由,金淑媛於86年左 右結婚離家,於102年移居加拿大;金家蓁於86年左右結婚 離家;金沛瀠於高中就離家在外住宿,畢業後未久也結婚離 家;丙○○則於就讀高中時就離家在外住宿,之後就沒有與父 母同住,故僅被告一直與父母同住。嗣於95、6年間,被告
與金淑媛、丙○○、金家蓁都各自在新北市鶯歌區同社區購置 房產,因此有一段時間除金沛瀠以外家族成員都在同一社區 。被告於97年與甲○○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故被告一家 人與父母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嗣母親劉寶月於100 年1月中風後行動不便,因此被告一家與父母才於101年再搬 回三峽老家共同生活。被告一家與父母一直都三代同堂,彼 此間為同財共居家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退休俸及被 告夫妻工作收入,被告工作所得向來交由母親統一用於家庭 開支。被告配偶原有穩定工作,直至母親中風需家人照顧, 才辭職專責在家照年長父母及小孩。因彼此為互相照支援關 係,父母一直有做財產規劃贈與被告。父母本就同意負擔被 告一家生活及子女教養費用,故日常家用、水電瓦斯費等, 都共同支出,實難區分為何人所支用。家中開銷大多數由母 親決定,被告提領款項,均受父母授權,亦依父母意思辦理 ,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㈡原告較母親年長,於104年9月25日原告因胃穿孔病危開刀, 住院期間(104年9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都由被告夫妻照顧 。於104年10月7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代其帳戶資料,並授權被 告處理相關事務,且贈與存款予被告。後來原告持續從B、C 帳戶提領現金存入A帳戶,並授權被告帳戶內存款可做為家 庭生活費用。嗣106年12月22日原告中風,同年月25日轉至 普通病房,仍由被告在醫院照顧。因原告曾經授權,故被告 於106年12月25日依母親指示從A帳戶提領89萬元以方便原告 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日常家用等支出。107年2月7日 原告出院住進長照中心,也是以該筆款項支付。因原告日常 生活需專人照顧,故於107年3月5日將原告安置於三峽白雞 榮民之家(下稱榮家),然原告意識清楚可自行吃飯、看報 ,並非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原告於106年12月間中風後即 呈無意識狀態。此由107年4月17日是原告親自到郵局辦理C 帳戶密碼變更並提領20萬元。同日亦是原告親自至三峽區農 會辦理定存解約手續提領17萬9505元後,存入母親三峽農會 帳戶可明。實則,金淑媛移居加拿大後,2年回家探望父母 親一次;金家蓁、金沛瀠每隔1至3個月會回家探望一次;原 告法定代理人更每隔1、2日就會帶孩子來家中。因此丙○○對 被告家中情形及父母受照顧情況十分了解。由家族成員間10 8年3月22日對話紀錄等,可知原告是第七類肢體障礙,並非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㈢本件原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7月止,住院醫療、看護 、安養及日常用品支出約46萬元;母親106年12月至108年12 月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約為56萬
4224元,加計107年至109年間支出醫療費用9萬1580元(791 8+32481+32284+18897)及喪葬費23萬6828元後,計89萬263 2元。被告配偶自100年起在家專職照顧父母,原告也同意補 貼,自100年起至108年止,以每日2100元至2800元計算,相 於看護費用計680萬4000元至907萬7200元。此亦丙○○108年1 1月21日對話中,承認房子與錢都是父母自願給被告之由。 即自106年12月22日原告生病後並沒有任何被告提領存款流 入被告帳戶,被告都是遵照父母之提領款項,提領金額也用 於原告、母親及被告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家庭生活開支。於1 09年7月22日原告經裁定受監護宣告後,被告即未再提領原 告帳戶內金額,因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劉寶月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即被告)四女( 即金淑媛、金沛瀠、丙○○、金家蓁)。女兒結婚後陸續搬離 住處,僅被告一家(含其配偶甲○○及3名未成年子女)持續 與原告夫妻同住。劉寶月於100年1月間中風後,被告之配偶 甲○○即離職在家照顧被告父母及其等之子女;劉寶月108年1 1月12日二次中風後,乃呈無意識狀態,嗣於108年12月7日 死亡。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 房,107年2月7日出院。中風後因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於出 院時,經醫院人員得知原告具有榮民身分,可申請入住榮家 照顧,惟當時台北榮家無床位,故暫住進私人長照中心,再 於107年3月5日轉入榮家照顧。嗣因腳趾末端血液循環不好 需進行清創手,在榮家無法進行,而員山榮院體系較完整, 故在榮家建議下,於108年2月2日將原告轉至員山榮院護理 之家照顧迄今等情,並有原證4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詳 被證3)附卷可佐。
㈡被告持原告所有A帳戶存摺及印鑑依序於106年12月21日提領8 9萬4488元,於109年3月6日再提領4500元;持原告所有B帳 戶存摺及印鑑於108年12月3日提領6萬1000元,於109年3月1 2日再提領6600元;持原告所有C帳戶(107年4月17日由原告 親至郵局辦理密碼變更)存摺及印鑑於107年4月18日提領19 萬元,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 有提領紀錄(由被告或其配偶提領),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等情,並有A、B、C帳戶存摺影本(詳原證 5、6、7)附卷 可佐。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 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原告所有A、B、 C、D帳戶陸續提領195萬37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 原告所稱遭被告提領款項,其中107年4月17日是原告親自到 郵局辦理C帳戶密碼變更並提領20萬元。同日亦是原告親自 至三峽區農會辦理D帳戶定存解約手續提領17萬9505元後, 存入母親三峽農會帳戶,故該2筆款項提領與被告無關,是 原告親自辦理。原告所稱遭被告提領其餘款項,則是被告經 原告或其配偶劉寶月授權,故才提領使用,並無侵權或不當 得利情事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C帳戶內存款於107年4月17日經被告提領20 萬元;其所有D帳戶內存款於同日經被告提領18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C帳戶存摺影本(詳原證7)、D帳戶交易明細(詳原證8 )為佐。然由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能證明有提領事實,並 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參酌C帳戶於107年4月17日係先由原 告本人親自至郵局為密碼變更後,再為款項提領(詳原證7 )等情,反足佐被告抗辯:107年4月17日所為提領乃原告親 為一事,為可採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 有於107年4月17日自C帳戶提領20萬元及自D帳戶提領18萬元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萬元(20萬元+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即喪失意思能力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詳原證3)為佐,然由原告提出鑑 定 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20日(鑑定時)因意識 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尚無 足證明,原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即無意思能力。實則,由 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出院後於107年3日5日入 住榮家時,原告仍可自行閱報、進食;107年4月5日返家祭 祖時,仍可與他人對談(詳被證2影片截圖),之後亦曾於1 07年4月17日親至郵局辦理C帳戶密碼變更等情,可認原告於 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並非即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 當回應,已成為欠缺意思能力之人。再由原告於108年3月14 日鑑定殘障類別為第5類(b510.2)及第7類(b710a.1、b71 0b.2)與精神、心智缺損無關(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附於A 案卷可佐)。參酌原告家族群組對話其中107年9月16日金沛 瀠提及:原告會拿手機看自己照片、會看影片等;108年3月 22日丙○○提及:原告看到其子很開心,一直笑;108年7月27 日甲○○提及:今天原告精神不錯,其等要走時,還會發出長
音跟小孩說再見;108年12月23日舅舅提及:不敢跟原告說 劉寶月已經往生,怕他身體受不了。原告女兒稱:他沒看到 媽一定會想問。後續其等再提及10月26日一去看原告,劉寶 月也有去,原告很開心,但事與願違,後續就發生了…(詳A 案卷相證1)等情,可認原告至少於108年10月26日前,雖因 中風無法言語,但並無足認己陷意識木僵(無溝通性),對 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狀況。至107年3月20日家族群組對話, 乃指原告因失語及下肢偏癱遭看護欺侮一事,所提及無意識 亦指「下肢反應」,非心神狀態,自難執其內容逕為原告於 107年3月20日並無意思能力之推斷,附此敘明。即原告主張 :其自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即無意田心能力一節,並無 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較母親年長,於104年9月25日原因胃穿孔 病危住院(104年9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開刀後,即於104 年10月7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代其帳戶資料,並授權被告處理 相關事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 辯,已難採信。況由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出院後,即贈 與存款予被告。後來原告持續從B、C帳戶提領現金存入A帳 戶等語,反足佐原告並無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以前,將其 所有B帳戶、C帳戶內存款概括授權被告可領用作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事實。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被告於106年12月2 5日受母親劉寶月指示從A帳戶提領89萬元,方便供原告後續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日常家用等支出。嗣再經劉寶月概括 授權其得提領使用A帳戶、C帳戶內存款作為日常生活花費及 原告安養院所需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A案全卷, 有劉寶月出具授權書(內容略以:本人劉寶月同意兒子金昌 宏支領丈夫乙○○彰化銀行〈即A帳戶〉及郵局〈即C帳戶〉內的金 額,作為日常所需之花費及乙○○安養院所需要之費用。授權 書上劉寶月之簽名,核與被告提出107年3月26日經劉寶月簽 署特殊材料同意書字跡大致相符。)附卷可憑。並由劉寶月 於100年中風後,被告之配偶甲○○即離職在家專責照顧被告 父母及子女,被告薪資(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力支撐其一 家人每月家庭支出(約5、6萬元)及被告夫妻2人及3名子女 每年保險費(約30多萬元),長久以來均需賴與被告一人共 同居住之父母(即原告夫妻)經濟支援,否則無法支持;原 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至醫院治療後,即遷居至安養院 由專責機構照顧,其所有A、B、C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 月保管, 劉寶月則繼續與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等情(以上可
參原證4報告)。及原告於入住榮家後,曾因被告不知悉C帳 戶密碼無法提領C帳戶內存款,於107年4月17日陪同原告至 郵局辦理密碼變更及提款後,持續將C帳戶存摺、印鑑章交 由劉寶月及與其共同居住被告保管。而被告姐弟45人108年1 1月22日就母親二度中風後續醫療(是否要拔管,將來照護 等)等事宜,發生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姐姐金淑媛等4人 亦均就「房子、錢都是爸媽自願給被告」一事,並無爭執, 僅表明:被告配偶負責照顧母親,父親承諾會將錢補給被告 一家,但要好好照顧母親,父母財產既由被告取得,被告一 家亦仰賴父母財產生活,母親照護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所 謂自願的講法背後隱含的意義,是父親認為被告不會丟下他 們(即原告夫妻),才會放心一直給等語(詳A案卷相證1第 501至505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於106年12月2 2日中風前,既與其妻劉寶月同住一處,且劉寶月依民法第1 003條第1項規定本即為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原告又因其夫 妻2人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被告配偶於100年間劉寶月中 風後離職在家並負擔主要照顧劉寶月之責,且考量被告一人 工作所得不足支應被告一家日常開銷,而持續給予被告一家 經濟支援。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自原告所有A帳戶提領89萬 元,復係受原告配偶指示而為,且該筆款項之提領乃為供支 應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醫療、安養費用及與被告一 家三代同居日常所需(即屬 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 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劉寶月自有授予被告提領原告所有A帳 戶、C帳戶內存款作為同居家人日常支用及原告安養費用之 權。參酌被告因不知悉C帳戶密碼,致無法提領C帳戶內存款 以供授權用途使用,原告因此曾於107年4月17日曾親至郵局 變更密碼後,再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收執保管等情,可認 原告事後亦知悉並同意劉寶月授權被告使用A帳戶及C帳戶存 款以供劉寶月與被告一家三代同居之日常所需及其安養費支 出。準此,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中風後,係受原告配偶劉寶 月概括授權(劉寶月則基於日常家務代理原告)並經原告事 後同意,故有權提領支用原告所有A帳戶及C帳戶內存款做為 劉寶月與被告一家三代同居之日常所需及原告安養等費用支 出之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基於原告夫妻授權提領支用 A帳戶、C帳戶內款項,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而,原告以被告無故於10 6年12月21日自A帳戶提領89萬4488元,於109年3月6日再自A 帳戶提領4500元;及無故於107年4月18日自C帳戶提領19萬 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累計再自C帳戶 內提領42萬1600元,合計共提領151萬588元(89萬4488元+4
500元+19萬元+42萬1600元)為由,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5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原告夫妻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B帳戶內存款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並未據 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劉寶月出具授 權書 並未提及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B帳戶內存款,且劉寶月108年 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乃呈無意識狀態,嗣於108年12月7日 死亡。被告則是於劉寶月喪失意思能力後,才於108年12月3 日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 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日 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 合計共提領6萬7600元部分,並未獲合法授權等語,應可採 信。故原告以被告前述提領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得 ,並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6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原告6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