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7號
原 告 王健驊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楊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原告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現金1,456萬元(下 稱系爭現金)置入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上鎖後,送至 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所寄託予被告保管。嗣 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索取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被 告拒絕返還,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現金為伊所有,原告並無將系爭 現金及系爭保險箱寄託予伊保管,也無於111年10月13日通 知伊返還,故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 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 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 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 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 ,以寄託人交付並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 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 寄託之合意及被告有收受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現金寄託予被告保管, 兩造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 圖(下稱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手拿裝有鑰匙之 夾鏈袋照片(下稱系爭鑰匙照片)、手機IG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證人黃證軒之證詞,為其主 要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所提之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雖顯示被告有 傳送系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15頁),惟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4月10日之 IG對話訊息內容,原告先稱:「…生日餐嗎」,被告回稱 :「對啊,我整個不知道在蠢啥」,原告稱:「兄弟,有 空講電話嗎。我有事要先行跟你講。兄弟你那有無一堆現 金的照片。光頭那需要照片」,被告回稱:「有啊。我找 找。」,並接續傳送3張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 片予被告。又稱:「我都把我的人卡掉了」,再傳送1張 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予被告,原告旋回稱: 「好」,被告稱:「剩下的,我手在中間卡不掉」,原告 稱:「好,感謝兄弟」(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再比對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IG對話訊息內容中被告所傳之系爭現金 與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恰與原告所提出之之系爭現金 、保險箱照片截圖所顯示之系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之外觀 照片相同,以及被告於108年7月8日、同年月26日、109年 11月18日間,即與系爭保險箱及相當現金合照(見本院卷
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已於111年4月10日以前即持有系 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並可拍攝系爭現金、保險箱外觀照 片傳送給原告,原告之所以可提出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 截圖,也是因原告於111年4月10日以第三人需要為由要求 被告傳送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則被告辯稱 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係原告於111年4月10日以第三 人需要為由,要求其傳送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照片給 原告,原告始會持有上開照片截圖,上開截圖並無法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可信。況原告所提之系爭現金 、保險箱照片截圖,僅可證明被告曾傳送系爭現金與系爭 保險箱之外觀照片予原告,毫無任何兩造談及寄託系爭現 金及系爭保險箱之對話內容,自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 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合意可言。 ⒉又原告以系爭鑰匙照片,主張其將系爭保險箱上鎖,並保 管鑰匙云云。雖從系爭鑰匙照片以觀,可知有人手持鑰匙 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否認該照片之形式上真 正,原告亦無法舉證照片中鑰匙是否為系爭保險箱之鑰匙 ,以及手持鑰匙之人為其,縱屬系爭保險箱鑰匙,惟該人 持鑰匙之原因不明,更無從執此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就系 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再以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云云。惟從系爭對話截圖以觀,被告稱 :「妳們的事自己結局,我沒辦法幫忙,我因為被牽到辦 之前放款客人的事」,原告稱:「那錢呢。他要拿回來」 ,被告稱:「我的項鍊啥,都被拿要交代。都被搜了」( 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在對話中所稱「錢」、「他 要拿回來」,其所指「錢」是否即為系爭現金,並不明確 ,且原告在對話中係指「他」,非指自己,顯示原告所稱 「他」,似指第三人,此情與原告自稱系爭現金為其所有 ,並寄託予被告乙節顯然相違。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 紀錄截圖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存有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⒋雖證人黃證軒證稱:伊因喝酒而認識兩造。伊於111年9月1 5日中午與原告在內湖大直附近的某洗車廠聊天,原告於 下午就說要去找被告,原告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原告 在車上跟伊說要把系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放到被告那邊, 伊有說願意幫忙保管,但遭被告拒絕。我們抵達被告五股 住處,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過一陣子才出現。被告出現 後,原告就將車上的保險箱及一個黑色袋子交給被告,黑
色袋子裡面都是現金。伊在車上沒下車,當時伊有在車上 跟被告打招呼,惟伊不知道兩造間的談話內容,伊有見原 告與被告一起從車上搬下來,徒手搬運。伊在車上等約20 分鐘,原告才下來後,驅車駛離。伊當天沒有確認保險箱 內有多少錢,但伊目視感覺超過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至102頁)。惟被告所提出IG對話訊息顯示被告已 於111年4月10日以前即持有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並可 拍照傳系爭現金、保險箱外觀照片給原告,甚至被告於10 8年7月8日、同年月26日、109年11月18日間即與系爭保險 箱合照,已如前述,此情與證人黃證軒證稱原告將系爭現 金及系爭保險箱交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 ,兩者時間相距頗大,是證人黃證軒所為上開證詞,有與 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採信。況依證人 黃證軒前開證詞,其所謂原告將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交 予被告保管乙情,均係其在車上聽原告所轉述,非其親自 見聞,且證人黃證軒自稱未下車聽取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 系爭保險箱的保管內容之實際談話內容,則證人黃證軒前 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有成 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情。
㈢基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