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06號
PCDV,111,訴,2606,202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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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臧海樹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及 潛在應繼分合計逾2/3之公同共有人簽訂以系爭土地為租賃 標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已發生消滅 或妨礙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執執行返還租賃物 之事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返還租賃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判決,不得於111年12月29日 後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245頁)。被告訴 訟代理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但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排除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 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88(2)、588(5)、586(2)、588(8)、586(3)T棚下之1 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被告。惟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王麗榕王麗坤、游王 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王泰鏈 、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 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 王美滿、王美堅等人(下稱王泰基等27人)之人數超過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37人之半數,且就王林木派下所計潛在應繼 分,已達約83.6%(系爭土地為王林木繼承人公同共有)。 王泰基等27人委託王敬業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即 110年9月12日及111年9月6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0條第1項關 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亦生效力,故 原告有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該當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者,無論認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假設語),然因現況為原告按執行 命令騰空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後,復即基於與系爭土地其他公 同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基此,被告當得隨 時再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 項後段聲請再為執行,如此,每逢被告請求再為執行,原告 無疑又將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法終局了結此事,僅係 課予原告無止盡之訟累並繳納裁判費用,為求兩造紛爭於本 案中一次解決,故請求被告不得於111年12月29日後再執前 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 38號判決,不得於111年12月29日後再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雖未終結,惟嗣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11年12月29 日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 騰空返還被告,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原告本件之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本院民 事執行處嗣定同年12月29日至現場點交,當日經本院執行處 當場執行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點收,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所 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再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 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 得隨時再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後段聲請再為執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故請 求被告不得於111年12月29日後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後即111年12月29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月



字第110197號函文通知被告:「本件執行標的已於111年12 月29日當場點交予債權人(下稱被告),被告原繳執行名義( 即前案確定判決)不予檢還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271頁)。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前案確定判決已執 行完畢而不檢還被告執行名義,被告已無從再執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次,強制執 行法第124條固規定,原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 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 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惟按執行程序,於解除債務人占有,使 歸債權人占有後,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執行名義之效 力,亦應歸於消滅,債務人之再占有係屬新事實,非原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聲請續為執行,蓋續為執 行不合法理且易生糾紛,惟為維持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 巧,並免債權人再受訟累目的,強制執行法於64年增訂後段 。然該新增條文規定應屬例外便宜情形,且為免流於濫用及 及偏差,而失去立法之原意,對於「復即占有」應採嚴格解 釋,即應以債務人係以強力或偷偷占有該不動產,且債權人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始有其適用。而審諸本件系爭土地於 點交予被告後,原告因與系爭土地多數公同共有人間簽訂租 賃契約,而呈現「復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原告系爭 土地點交予被告告後,係依據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正當 權源而「復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並非以強力或偷偷重新 占有系爭土地,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後段立法用意係為 防止債務人取巧,免債權人再受訟累,而例外允許債權人得 聲請再為執行之情況不同。被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後段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欠缺客觀訴之利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之執行名 義即前案確定判決,不得於111年12月29日後再對原告強制 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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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