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45號
PCDV,111,訴,2545,202302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王乙惠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周冠伶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楊承昌於民國89年1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家庭生活美滿幸福,詎自105 年9月起楊承昌就讀 政大EMBA期間參與諸多社團活動與被告相識後,被告明知楊 承昌有婚姻關係,仍與楊承昌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 受損害,與楊承昌之婚姻生活丕變,令原告精神遭受莫大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提出楊承昌與被告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非原告 當場看到,而係起訴前侵入翻看楊承昌手機,再用自己手機 拍照取得他人非公開對話,原告提供之錄音,是在楊承昌車 上裝設竊錄設備,竊錄被告與楊承昌非公開言論,其行為違 反妨害秘密罪之規定,嚴重、過度侵害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 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 原則,不能認為適當,此種違法取得證據,均應予排除。 ㈡被告不否認楊承昌有猛烈追求被告之行為,楊承昌因此蒐集 被告的生活照並自己建立相簿,然此乃楊承昌基於個人情感



追求被告,被告無權抑制楊承昌個人情感,況被告未悍然拒 絕係因不知楊承昌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何來故意、過失侵害 、情節重大之說?原告與楊承昌之婚姻於109年間早已出現 破綻,在渠等婚姻關係中,楊承昌陸續有交往對象,被告亦 係因知悉楊承昌在被告之前有多位交往對象,方誤以為其沒 有婚姻關係,難謂被告有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方式破壞其等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被告知悉後即向楊承昌提出 分手,楊承昌以辦理離婚中挽留,方有譯文中「就像我跟她 說我什麼時候才可以把我的身分證弄空白」之陳述,可知被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㈢憲法及法律上並無所謂「配偶權」之權利,所謂「配偶權」 僅係傳統夫權變相之稱,將配偶以物方式支配。再者,感情 的事,實不歸法律管,所謂「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係 要雙方共同維持,配偶間欠缺溝通、生活冷暴力、工作忙碌 、手機電玩沉迷等均會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 難道法院要以「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向有該原因之人 或業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原告起訴狀稱與楊承昌在 109 年3 月時已感情生變,故而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權利」之情形;楊承昌追求被告之行為,無從破壞原告之 配偶身分,身分關係解消唯有原告與其配偶雙方採取兩願離 婚或裁判離婚方式,第三人無從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故原 告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 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 。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 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楊承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充滿曖昧語句,並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 ,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楊承 昌109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 年11月7日至9日之錄音譯文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7頁至第27 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被告 對於訊息、對話內容、與楊承昌有發生性行為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頁、139頁至第140頁),但辯稱不知道楊承 昌為已婚身分,查依原告提出110年11月7日至110年11月9日 被告與楊承昌對話內容中,楊承昌向被告說「不知道我這樣 子講妳會不會不開心大陸的那個如果有找回來,可能那個 模式比較類似『乙惠』(即原告)的模式」、「擺脫…擺脫出 來成為妳想要…,就像那天我跟她說我什麼時候才可以把我 的身分證弄空白,嘖,就會…對啊,我就會一直去…要去想做 到一些事,可能是真的很怕妳跑掉」等語,從前開對話內容 ,已提到原告之名字,且楊承昌稱要把身分證弄空白等語, 且後續對話仍有情慾內容,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楊承昌為有配 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且並非如被告所稱知悉楊承昌有配 偶後,即向楊承昌提出分手,楊承昌以辦理離婚中挽留等情 ,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與 楊承昌間婚姻關係早生破綻等語,然原告與楊承昌婚姻關係 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他人對婚姻 本質加以破壞,被告所辯,並無所據。
 ⒊被告指摘前開原告提出其與楊承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車內錄音係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 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 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 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破 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 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 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 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 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 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 定,非得概予排除。查原告自楊承昌之手機取得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及車內錄音,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縱未取得同意,惟查尚無涉及以強暴、脅迫,及持續性長期 監控取得之情,況被告亦陳明該對話紀錄及聲音確屬其與楊 承昌間所為無誤,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基於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錄音光碟暨譯文,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前 開所辯,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⒋再查,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云云 。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 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 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 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 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迭經釋字第712號 、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揭示在案。又「有配偶 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 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 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 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 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 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 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 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 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 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 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 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 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 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 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



即明。是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容屬誤解,委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未顧及原告仍為楊承昌之配偶,則與之傳送曖昧 簡訊、發生性行為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朋友社 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 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承昌為有配 偶之人,猶與楊承昌發展婚外情,並發生性關係,情節非屬 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暨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3 7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 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