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朱伯雍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
被 告 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力瑛
被 告 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 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 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上開規定所謂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 言。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成年人如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 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 年0月出生(見限閱卷內原告戶籍資料),顯已成年。其於 本件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就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目前居住地址等事項,均能 正確回答,且能概略說明其本件起訴之要旨(見本院訴字卷
第195至196頁),並能當庭書寫自己之姓名,連貫寫出阿拉 伯數字1至10,而無錯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足見其 有意思能力,並非不能辨識其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效果。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創意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飛華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原告現居住於臺北市社會局 遊民收容中心-圓通居,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為 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因社工欲 協助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但經承辦人員告知不符合資格,始 發現原告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擔任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 華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惟原告多年來為街友人士,經濟收入 始終不穩定,致使自身維持生活亦有困難,遑論出資被告全 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成為其股東並擔任董事,而原告至今 也未曾受通知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
㈡原告未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而被告全台創意公司之 股東同意書(原證3)及被告飛華公司之110年5月3日、110 年6月15日及110年10月12日股東同意書(原證4),其上之 原告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章,而非真正。原告並無在被告全台 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任何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且股東間出 資額之讓與,必須股東間意思表示合致,始發生契約效力, 若各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惟其等既素不相識,於簽立股 東同意書時復有文件記載内容並非完整之情,自難僅以股東 間曾經簽名之行為,即遽認定已就出資額轉讓、出資額承受 及改推董事之内容等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進而合意成 立出資額轉讓之契約。原告對於被告全台創意公司之原股東 張力瑛、被告飛華公司之原股東洪錫昌及李清信均不認識, 縱使股東同意書係原告所簽,亦難認有達到意思表示一致, 而產生出資額轉讓、出資額承受及改推董事之效力。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台創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 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飛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全台創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飛華公司(由特別代理人李清信到庭為答辯)則抗辯: ㈠與李清信合股的飛華公司老闆洪錫昌已經在111年4月14日過 世,洪錫昌當初有移交飛華公司,移交人就是洪錫昌,接收 人朱伯雍,移交清冊是在110年5月14日,但移交清冊是洪錫 昌與朱伯雍簽名,當時李清信並沒有在場,也沒有簽名。飛 華公司移交的過程,李清信都沒有參與,真正的參與人是鄭 凱文,當初是把飛華公司賣給鄭凱文,所以李清信有見過鄭 凱文,李清信以為接收的人是鄭凱文,結果是朱伯雍。但李 清信沒有見過朱伯雍。
㈡李清信沒有見過本件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庭上的 原告本人。飛華公司出資轉讓的事情,都是由洪錫昌去處理 ,所以李清信不清楚。李清信的出資被讓與給朱伯雍,李清 信也不知道,李清信也沒有在110年5月13日選任朱伯雍擔任 飛華公司董事,所有的事務都是洪錫昌在處理。 ㈢飛華公司的公司案卷內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5日的股東同 意書,上面李清信的簽名,都不是李清信本人的簽名,李清 信也不知道上開同意書的內容。110年10月12日、110年6月1 5日「股東同意書」;110年6月、110年10月「變更登記表」 ;110年6月15日、110年10月12日修訂公司章程;110年6月1 5日、110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10年6月10日辦 公室租賃契約書;其上「朱伯雍」的簽名、蓋章,是否為原 告所簽名蓋章,李清信都不清楚,股東同意書也都不是李清 信的簽名,這些事情李清信也完全不知道。辦公室租賃契約 的換約是洪錫昌去處理,但洪錫昌沒有告訴李清信經過情形 。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全台創意 公司及飛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現確均將原告列為唯一股 東及董事,有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 華公司之公司案卷無訛,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全 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股東、董事之虞,是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二公 司之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 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 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間之董事及股東 關係均不存在,其未曾於被告二公司之任何文件上簽章,該 二公司之公司案卷內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上「朱伯雍」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其係遭人冒用身分等 情,業據提出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台創 意公司110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飛華公司110年5月3日、1 10年10月12日股東同意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影本為證。
㈡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公司案 卷結果:
1.依被告全台創意公司之公司案卷內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來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為張力 瑛,張力瑛於110年6月16日將其出資全部轉讓與原告,並改 推原告為董事,有該公司案卷內之110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 、110年5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25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可稽(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2頁)。 2.依被告飛華公司之公司案卷內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 500萬元,原來之董事為李清信,股東為李清信(出資額50 萬元)、洪錫昌(出資額450萬元)2人。110年5月3日洪錫 昌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與原告承受,同時全體股東即李清 信(出資50萬元)、洪錫昌(出資150萬元)、原告(300萬 元)3人改推原告為董事。110年6月15日李清信之出資50萬 元及洪錫昌之出資150萬元,均轉讓與原告承受,並推選原 告為董事。此有該公司卷內之110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110 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 年5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洪錫昌已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㈢而全台創意公司(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選任張力瑛為 全台創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且經核該公司案卷內之110年6月16日 股東同意書上「朱伯雍」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與原告本人於本件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 寫其姓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
無從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朱伯雍」之簽名為真正。是原告 主張其並未自張力瑛處受讓全台創意公司之出資,而非該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一節,堪信為真。
㈣飛華公司(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選任李清信為飛華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則經特別代理人李清信於111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未見過原告,亦未將其出 資轉讓給原告,也未選任原告為飛華公司董事,飛華公司是 賣給訴外人鄭凱文,所以其有見過鄭凱文,相關移交過程均 為洪錫昌處理,其沒有參與,其亦未簽立任何文件,洪錫昌 也沒有告訴其經過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00頁) 。且經核飛華公司案卷內110年10月12日、110年6月15日、1 10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110年6月10日辦公室租賃契約 書、110年5月3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其上「朱伯雍」之簽名 筆跡,相互已明顯不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65、171、182 、177、183頁),復與原告本人於本件111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其姓名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見本院訴 字卷第201頁),也與前開全台創意公司案卷內股東同意書 上「朱伯雍」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則自無從認飛華公司案 卷內上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朱伯雍」之簽名為真正。佐 以,飛華公司110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該公司聯 絡人為「鄭凱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可認 確有其人。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自洪錫昌、李清信處受讓飛華 公司之出資,亦未曾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而非該公司之股 東及董事一節,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實際上並無受讓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原 股東之出資而成為被告二公司之股東之意思合致,亦無同意 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而與被告二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堪認定。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關係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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