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游呂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進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依序為10.34平方公尺、4 1.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依序為10.34平方公尺、16.30平方公尺、41.76平方公 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29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依第一項拆屋騰空返還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63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5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已撤回者不再贅述) 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部分騰空遷出(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及 追加訴之聲明(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C部分(41.76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16 .30平方公尺)、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3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 月1日起至被告依第㈠項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75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範圍,亦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均無正當權源,侵害伊之所有權, 應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是依被告占用面積 共計68.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萬9,520元計算,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111年2 月9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357日),按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8,354元,且自112年2月 1日起至被告拆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7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追加後 聲明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即訴外人林金安向訴外人游金蓮承租系爭 土地並起造系爭房屋,惟游金蓮於租約未到期就將系爭土地 出售他人。系爭土地嗣經徵收,有補償地上物與農作物,且 至82年間拆除地上物,均無人與伊談論土地遭占用之事。直 到98年間,訴外人韓宏道向伊主張土地係其所有,要求伊搬 走,伊與韓宏道協商數次均未成立,嗣亦無法聯繫韓宏道, 此事因而不了了之。韓宏道於111年9月間又與伊聯繫,告以 土地要拍賣,需得伊授權才可出售,惟伊並未答應,之後便 收到法院通知。另系爭房屋建造之時,若有占用系爭土地, 當時地主並未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依 序為10.34平方公尺、41.76平方公尺),並使用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為16.30平方公尺)空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152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29頁),亦經本院 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自 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原告對於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 告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經查,被告固不 爭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範圍,惟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土地租約書、存證信函、公證書、協議書、 權利讓與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函文、提存(通知)書、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函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第15 9至169頁)。然細繹土地租約書所載林金安等人向游金蓮承 租之土地地號為「中和鄉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52-3地號 」(見本院卷第37頁),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所載之 地號亦為「中和鄉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52-3地號」(見 本院卷第53至61頁)或未載地號(見本院卷第63頁),均與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中和鄉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5 1-3地號」容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3頁),已難遽認被告現 在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向游金蓮租地建屋之土地。又公 證書、協議書、權利讓與契約書雖記載林金安與被告同意將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韓宏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7、49頁) ,然此僅為其等訴訟外之單方陳述,既無地主(即出租人) 出面為相同之表示,仍難認可信。另臺北縣政府函文、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函文、收據(見本院卷第51、65頁、第159至1 69頁)所提及地上物、農作物徵收補償,則與系爭房屋有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必然關聯性,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已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 取。準此,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並將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 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9日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萬9,520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價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7頁)。又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0.34平方公尺、 16.30平方公尺、41.76平方公尺)之範圍,亦如前述,共計 占用68.4平方公尺。審諸系爭土地鄰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 3巷71弄,周遭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華夏科技大學、私立 竹林中學等設施(見本院卷第19頁),工商業繁榮程度非高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是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萬9,520元及年息6%計算,自111年2月9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35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 萬5,295元【計算式:19,520×68.4×357/365×5%=65,2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563元【計算式:19,520×68.4×5%÷12=5,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追加聲明請求111年 2月9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承係於112年1月 30日或31日收受書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主張此 部分不當得利6萬5,295元自112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①將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給付6萬5,295元,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自112 年2月1日起至被告依第①項拆屋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5,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