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48號
PCDV,111,訴,2248,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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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楊啟煜
林錦松
被 告 林姍育
林惠秋(即林千秋)

林士正 原住○○市○○區○○路0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士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姍育、林惠秋(原名林千秋)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6 萬1,421元,及其中332萬30元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士正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成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姍育林惠秋(原名林千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林義成、林阿珠同列為被告。 惟林義成及林阿珠已分別於本件繫屬前即99年8月3日及93年 1月21日死亡,原告雖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林義成 及林阿珠之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家事庭111年6月 2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718號函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 頁、第25至29頁、第35至37頁、第61頁)。然林義成及林阿 珠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 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 無所謂撤回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義



成、林阿珠林姍育林惠秋林士正應連帶給付原告541 萬1,421元,及自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2年1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件被告林士正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義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姍育林惠秋(原 名林千秋)連帶給付466萬1,421元,及其中332萬30元自93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有民 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 9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義成於88年10月13日邀同訴外人林阿珠 、被告林姍育林惠秋(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林姍育林惠秋林士正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惠秋名 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現 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6年8月 4日。嗣林義成於8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約定於90年8月2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0.8%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 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内 加放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收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按月繳本息義務,僅繳納利息至90 年4月17日,尚積欠本金900萬元,屢經催討未能受償,依被 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遂檢附拍賣抵押物裁定、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约書等文件行 使抵押權聲請處分擔保品,蒙本院90年執字第20305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受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後,尚有本金407萬30 元、利息115萬3,201元、違約金18萬8,190元等債權未足額 受償,其後被告雖清償本金75萬元,惟仍有466萬1,421元債 權尚未受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本院9 0年執字第203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授信約定書、 放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93至13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㈢、經查,林義成邀約林阿珠林姍育林惠秋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900萬元,惟自90年4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是 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林義成未清償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即系爭 房地,經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後,尚有本金407萬30元、利息1 15萬3,201元、違約金18萬8,190元等債權未足額受償。其後 林義成雖於93年7月21日清償借款75萬元,經抵充本金後, 仍積欠本金332萬30元及利息115萬3,201元、違約金18萬8,1 90元尚未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林義成即負有返還尚 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林姍育林惠秋( 原名林千秋)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 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



給付責任。次查,林義成已於99年8月3日死亡,林士正為林 義成之子,未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林義成之 債權債務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1年6月2日新北 院賢家科字第718號函文、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5頁、第27頁、第35頁、第37頁)。因此,原告請求林士正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姍育林惠秋( 原名林千秋)連帶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林士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姍 育、林惠秋(原名林千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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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