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51號
PCDV,111,訴,2151,2023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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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蔡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即命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該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89-93頁),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不符法 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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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