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40號
PCDV,111,訴,1940,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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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呂海敏
訴訟代理人 簡彩
被 告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出租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父邱添壽(下 稱系爭105年租約),更新1次後,於109年7月4日改由被告 與原告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內容不完整 ,未記載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間,欠缺生效要件,依民法第73 條規定,於法律上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效力,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
㈡又原告年歲已大,身體健康大不如前,曾於現在住處即新北 市○○區○○路0段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明德房屋)發生重 大身體不適,未及時被家人發現,延誤送醫,險嚴重危害生 命,是以本未與原告同住之女兒呂佩珊,欲搬回與原告同住 ,就近照顧原告。然系爭明德房屋不利多人居住,且為住 商兩用大樓,亦不利於原告使用輪椅出入,更為原告之子呂 俊廷所有,而呂俊廷日後會結婚並有收回系爭明德房屋自 住之可能,原告實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及必要。原告 已於110年7月間多次口頭告知被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再 於111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催 請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倘本院認系爭租約有 效,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等規定 ,收回系爭房屋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之父邱添壽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系爭1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至107年7月4日,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屆期後再於107年7月4日由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未定租賃期間,租金同前,且被告與



邱添壽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則依民法第 422條、第451條規定,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係屬定期 租賃契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然原告並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 之必要,是其終止系爭租約應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為有效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 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 效。
  ⒉觀諸系爭租約雖僅記載每月租金為2萬元、每月4日前支付 、押租金4萬元等項,而未記載租賃標的、租賃期間(見 板簡卷第17至31頁),然租賃契約尚非要式契約,是難僅 以系爭租約未載明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即認系爭租約欠 缺成立要件而未成立,或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從而 ,原告以系爭租約未載明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為由,主張 系爭租約自始當然無效乙節,即難憑採。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由被告之父邱添壽於105年間所 承租,嗣系爭105年租約屆期後,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而被告與邱添壽於系爭105年租約存續期間及兩 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均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未曾遷 出,且被告亦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對價2萬元予原告等 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27、41、201、212頁)。本院審 酌被告與邱添壽為父子關係,於系爭105年租約存續期間 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嗣系爭105年租約屆期、兩造簽訂系 爭租約後,均未遷出,更由被告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對 價迄今,衡諸情理,應可認兩造已就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 的、租金為每月2萬元等租賃契約成立要件有所合意。  ⒋另系爭租約未載明租賃期間,且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逾1年而未經原告反對(無論依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租約係於109年7月4日簽訂,抑或依被告所抗辯 之107年7月4日,距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以土城平和郵局 第39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催請被告搬遷, 均已逾1年,見本院卷第101頁),再佐以民法第422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之規定,應認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未定有期限,屬不定期租賃。至原告主 張其已於110年7月4日通知被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乙情,因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併予指明。
㈡原告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其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 由終止系爭租約,不生效力:
  ⒈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所明文,然土地法第100條亦明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欲終止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之限制,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乙節, 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病歷摘要、檢驗及預約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至197頁),然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癌症、腦血管疾病、肝臟疾病高血壓等病史,須長 期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甚須同住家人多加關注照顧等事實 ,尚不足證明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 情形。
  ⒊再者,原告現時住處即系爭明德房屋,乃為原告及其配 偶簡彩公同共有,有系爭明德房屋登記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原告就此雖主張:當初我把系爭 明德房屋賣給我兒子呂俊廷,但他沒有錢,所以再把系 爭明德房屋抵押給我,我對系爭明德房屋抵押權沒 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然依系爭明德房屋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明德房屋原為簡彩瓊所有, 嗣於10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俊廷所有 ,再於103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簡 彩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實與原告前開 所述未合;況且,稽以系爭明德房屋103年6月10日信託 登記之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受益人雖為呂俊廷,然信託目 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295至296頁),是以原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明德房屋權限,而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明德房屋。至原告主 張呂俊廷日後會結婚且有收回系爭明德房屋自住之可能 ,以及系爭明德房屋不利多人居住、不利原告使用輪椅 出入等節,則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後仍當 庭陳稱無須傳喚呂俊廷呂佩珊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360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告現時尚有系爭明德房屋可供居住,應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  ⒋依原告所為舉證及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原告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則原告以收回系爭房屋 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未合, 當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有效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原告



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告仍可 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5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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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