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31號
PCDV,111,訴,153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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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凱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凱文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8,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89萬7,217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91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長期進貨,被告卻屢次要求折扣並延期付款,原 告多次催討皆無結果。兩造往來生意有原告出具「出貨單」 並於左下方蓋立出貨公司為原告,右下方「客戶簽收欄」由 被告蓋立收發章,表示被告收訖原告貨物,至於被告每月貨



款給付時間皆自結算日(每月25日)起至次月月底給付貨款 (例如:結算日為9月25日,貨款給付日即為10月31日), 並由被告指定發票買受人(有時並非被告)。
 ㈡茲就被告積欠款項敘述如下:
 ⒈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 為35萬8,490元:
  108年11月4日出貨單4萬9,200元、108年11月6日出貨單1萬2 ,000元、108年11月8日出貨單19萬元、108年11月19日出貨 單12萬元。上述貨款扣除瑕疵品及退貨等折價後,應收帳款 為35萬8,490元,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科 技雷達企業社」(下稱速霸企業社),該發票並由速霸企業 社申報完畢。
 ⒉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 為17萬9,130元:
  108年12月6日出貨單12萬6,000元、108年12月11日出貨單2 萬5,500元、108年12月23日出貨單6萬3,000元。上述貨款扣 除瑕疵品及退貨等折價後,應收帳款為17萬9,130元,並由 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該發票並由速霸企 業社申報完畢。
 ⒊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 77萬1,400元:
109年1月6日出貨單25萬5,000元、109年1月8日出貨單26萬5 ,000元、109年1月15日出貨單9萬9,200元、109年1月17日出 貨單15萬元、109年1月20日出貨單2,200元。上述貨款並無 瑕疵品及退貨,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 40萬元發票、被告37萬1,400元發票,已由該企業社及被告 申報完畢。
⒋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8 ,190元:
  109年2月11日出貨單8,190元。上述貨款並無瑕疵品及退貨 ,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已由該企業 社申報完畢。
 ⒌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3 6萬元: 
109年3月26日出貨單16萬2,000元、109年4月14日出貨單19 萬8,000元。上述貨款並無瑕疵品及退貨,並由被告指定開 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已由該企業社申報完畢。 ⒍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3 7萬元:
109年5月5日出貨單28萬5,000元、109年5月8日出貨單2萬4,



000元、109年5月14日出貨單6萬1,000元。上述貨款並無瑕 疵品及退貨,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 已由該企業社申報完畢。
⒎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1 萬1,300元:
  109年5月27日出貨單1萬1,300元。上述貨款並無瑕疵品及退 貨,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已由該企 業社申報完畢。
⒏前開金額共計205萬8,510元,扣除被告於起訴後開立111年2 月15日速霸企業社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16萬1,293元後,總 計積欠189萬7,217元,爰依兩造契約請求權、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最後一筆貨款給付日為109年7月 25日,故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217元,及自109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請求貨款其中108年1 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應收帳款35萬8,490元、108年11月 26日至108年12月25日應收帳款17萬9,130元,總計53萬7,62 0元,已經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㈡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協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中約定:「捌、瑕疵擔保:一、本產品之擔保期間自產 品銷售日期之次日起算15個月。1.乙方(即被告)售出後七 個工作日內提出,如發生品質不良狀況時以第三方公正單位 檢測為準,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通知後如數換新,因換 新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甲方負責。…3.商品依規定必 須附有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者,甲方必須 依規定處理。因上述事項之缺失而發生之法律責任及一切費 用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而原告所提供之貨品竟有:⑴ 愛國者F500W GPS錄影畫質不佳,經檢查後發現該機器電路 板上晶片原使用聯詠公司產品,之後供貨即遭客戶反應品質 甚差,回修甚多,經被告技術人員拆卸維修發現晶片變更為 無名晶片,未符合「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規格,明顯 違反系爭契約「捌、一、3.」瑕疵擔保規定,被告稱其為「 偷料扣款」貨品,被告為客戶需求自費購買晶片修復,每一 貨品晶片差價500元,此偷料產品經原告統計自106年9月起 有965台,總計48萬2,500元。⑵原告供貨後即開始計算保固 期15個月,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以「銷售客戶日期之次日起



算15個月」期間,原告供應之貨品瑕疵甚多,原因不一,原 告皆於發現時依系爭合約「捌、一、1.」之約定,即通知原 告修復或更換,應維修之產品送回原告之處,原告卻是遲延 超過1個月未修復造成被告客戶責難,影響被告庫存及商品 流通,被告統計至110年12月14日發現瑕疵之累計庫存數量 共計238台,包括故障及無BSMI認證(無商品檢驗標誌認證 )之貨品,金額共計29萬3,968元。以上,被告請求給付189 萬7,217元,扣除逾2年帳款54萬5,360元、965台偷料扣款貨 品48萬2,500元,及238台存放倉庫貨品29萬3,968元後,被 告應給付之貨款為57萬5,389元。
 ㈢被告再三強調並非拒絕應付帳款,主因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反 應貨品瑕疵及回修處理,原告皆敷衍塞責,直到110年3月16 日兩造於喜來登飯店餐敘解決方法,商議結果乃原告親筆寫 下7個要點,惟原告事後卻置之不理,無欲履行新約定,故 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待原告解決供貨 瑕疵問題後,再給付帳款。又兩造所定契約交易並非一次性 買斷,而是兩方負有商品與金錢互為交換之履行實現,具有 繼續性質,倘中途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處理。被告業已統計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商品,具有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被告面對消費者 使用而單獨出資修復之損害賠償,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權利,將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價額主張與應付款 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結算日起至 次月月底給付貨款,被告卻屢次要求折扣並延期付款,自客 戶應收對帳單所載期間108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 ,被告積欠數額為189萬7,217元,原告得依兩造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付清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有向原告 訂購前開客戶應收對帳單所載貨品,且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款 項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及給付原告數額,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客戶應收 對帳單所載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期間、108年11 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期間帳款,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 時效?㈡原告更換晶片有無系爭契約「捌、一、3.」或不完 全給付之違約情事?㈢原告有無未依約修復瑕疵而違反系爭 契約「捌、一、1.」或不完全給付情事?㈣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其所供給行車紀錄器及其配件商品之對價,此參原告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單、出貨單所載 內容可知,故其本件款項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又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款項時間係自每月25日結算日起至次月 月底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交付由速霸企業社簽發發票日為 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支票,以及原告108年8月26 日至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6至108年10月25日客戶應收 對帳單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被告就前開客 戶應收對帳單、支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被 告交付前開支票發票日即為客戶應收對帳單結帳日之次月月 底,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與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所載「陸、付 款方式:…乙方(即被告)得依與甲方即原告)約定之條 約支付貨款。1.採月結30天期票方式來支付交予甲方…」( 見臺北地院卷第127頁),即結算後開立1個月到期支票給付 ,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款項給付方式有「期票」或是「月結現 金」,若是現金給付即是結算當月月底給付云云,且系爭契 約記載「陸、付款方式:…2.採月結現金方式來支付交予甲 方」(見臺北地院卷第127頁)。然被告自承其主要開立票 據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52頁),且並未舉證其曾有以現金 給付之情形,可見系爭契約雖約定付款方式可採「月結現金 」,然兩造實際上係約定以票據給付而非現金,故被告抗辯 應以現金給付方式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無可採。又被 告雖辯稱支票發票日僅是支票兌現日,並非原告於兌現日方 可開始起算時效云云,然兩造既約定由被告開立結算日次月 月底兌現之支票給付款項,可見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結算日 次月月底,則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期屆至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時起算,否則若原告仍可於支票兌現前請求被告以 現金付清款項,兩造約定以支票給付即無意義,故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⒊是以,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6日至10 8年12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結帳日分別為108年11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被告本應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2月31 日、109年1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就前開款項之請求權 時效應分別自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起算2年,而分



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屆至,原告係於110年1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臺北地院收狀戳 章)請求被告給付,係在前開時效屆至前,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故被告抗辯前開款項分別為35萬8,490元、17萬9,130元 ,共計53萬7,620元均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 採。
 ㈡原告更換晶片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捌、一、3.」或不完全給 付之違約情事: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月8日出貨予原告 之「F500W+GPS」、「CM3300+GPS」貨品,共計965台存有晶 片不符之偷料瑕疵云云,並提出晶片照片、維修單明細表、 109年6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製表日期110年12月14日庫存 明細表、進貨明細統計等件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329頁、第377頁、第487頁至第 489頁)。然系爭契約「捌、一、3.」雖約定:「商品依規 定必須附有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者,甲方 必須依規定處理。因上述事項之缺失而發生之法律責任及一 切費用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臺北地院卷第129頁) ,所約定乃原告交付商品若必須附有檢驗標誌及貨物稅條, 原告未依規定處理導致發生法律責任造成被告費用損失時, 被告得請求原告負責,尚非針對原告交付商品使用之晶片規 格為約定,被告亦自承並無與原告約定晶片規格(見本院卷 第342頁),故被告提出前開晶片照片主張原告提供晶片與 舊款商品不同,而有違反前開約定情事,即非可採。又被告 雖稱原告更換之晶片必須有「檢驗合格證書」云云,然此與 系爭契約「捌、一、3.」約定所指「檢驗標誌」顯非同一, 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商品為行車紀錄器,而非單一晶片,原 告依系爭契約「捌、一、3.」約定應檢附之檢驗標誌亦應係 行車紀錄器之檢驗標誌,而非行車紀錄器內晶片之檢驗標誌 ,故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晶片未有檢驗標誌而主張原告違約, 與兩造約定並未相符。
 ⒉又被告員工雖於109年6月23日以LINE詢問原告員工:「這是c m3300的機板」、「原本不是96655晶片嗎」、「怎麼變成凌 通?」,然原告員工回覆:「很早就改了 現在沒有在出966 55」,被告員工再詢問:「@總務@小y你們有和我們誰提會 換晶片嗎?」,原告員工回覆:「什麼東西 方案之前就改 了 你新來的」,被告員工稱:「那換晶片有人知道嗎?」 、「還是你們沒告知就換了」,原告員工回稱:「都有告知 」、「單價方案都調整過了」(見本院卷第349頁),可見 原告否認未事先告知被告即更換晶片,況兩造並無約定晶片



規格,如前所述,故前開LINE對話紀錄仍無從認定原告更改 晶片係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被告雖稱因原告更換晶片 導致商品發生瑕疵云云,且提出製作日期110年12月14日「 庫存明細表」關於瑕疵概況說明記載「故障/無BSMI認證」 共計238台,另提出進貨明細記載「F500W+GPS」、「CM3300 +GPS」存有「偷料~晶片不符」情形(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 489頁),然前開文書均為被告單方製作,原告並否認前開 文書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95頁),故該等明細表僅能 作為被告之陳述,而無法證明被告抗辯內容為真。復且,觀 諸被告提出維修單明細表關於「F500W+GPS」產品部分(見 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29頁),僅有維修單據日期109年6月22 日之產品問題描述記載「拆解後晶片不是聯詠」(見本院卷 第323頁),其餘並未提及晶片不符等問題,與被告製作庫 存明細表抗辯高達238台、進貨明細至少965台產品有「晶片 不符」瑕疵情形,有數量上之明顯落差,且維修單據日期10 9年6月22日所稱晶片問題業經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確認,原 告員工並稱晶片廠牌早已更換,如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故該晶片更換仍難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維修單明細 表關於「CM3300+GPS」產品部分(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3 頁),其問題描述均未見有晶片不符之相關記載,且維修單 狀態均記載「完成」,可見客戶送修產品之故障原因與晶片 更換無關,並均經原告處理完畢,故前開明細表仍無從證明 產品瑕疵原因與晶片更換有關,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㈢原告並無未依約修復瑕疵而違反系爭契約「捌、一、1.」或 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系爭契約「捌、一、1.」約定:「一、本產品之擔保期間自 產品銷售日期之次日起算15個月。1.乙方售出後七個工作日 內提出,如發生品質不良狀況時以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為準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如數換新,因換新所發生之費用及損 失,概由甲方負責。」(見臺北地院卷第129頁),可知原 告於被告將商品售出後,原告提供瑕疵擔保15個月,惟商品 若有品質不良狀況時,被告應於售出後7個工作日內提出, 並以第三方檢測為準。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後即開始起算15個月保固期,違反兩造 約定應自銷售客戶次日起算之約定,且應維修產品送回原告 處,原告確實遲延超過1個月未修復,影響被告庫存及商品 流通云云,並提出瑕疵品退貨維修清單及宅配顧客收執聯、 製作日期110年12月14日共計238台庫存明細表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78頁、第487頁)。然前開瑕疵品退貨



維修清單及宅配顧客收執聯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產品送修並寄 回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嗣後並未將產品修復,更無法證明產 品送修原因係原告提出之產品品質不良,況且原告已提出兩 造間108年至110年間返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63 頁),前開文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3頁),觀 諸返修出貨單均記載原告維修後送回被告之產品及數量,並 統計尚在維修中之產品及數量,而最後1份即110年1月13日 返修出貨單顯示尚在原告維修中之產品數量僅有12個,與被 告所稱原告遲未修復導致庫存高達238台云云,顯有未符, 且前開部分返修出貨單亦有記載「維修轉退(貨)」之情形 ,亦與被告稱原告遲延未修復影響被告庫存及商品流通云云 ,並非相合。至於原告雖不否認前開12個維修品尚未返還被 告,然被告稱其製作日期110年12月14日庫存明細表所載238 台,係指原告供貨以來全部累計的瑕疵產品,經被告整理存 庫等待原告處理(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未 依約修復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之商品,與110年1月13日返修 出貨單所載12個產品並非相同,故原告是否返還該12個產品 就被告本件抗辯是否成立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再被告提出其製作110年12月14日庫存明細表,其內容真實 性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5頁),且被告就該明細表 所載商品均遭原告以逾保固期限而拒絕維修,抑或商品係原 告出貨之品質不良所致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 憑該庫存明細表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捌、一、1.」或 不完全給付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扣除瑕疵 品及退貨等,對被告之應收帳款為189萬7,217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前開期間之客戶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退 貨單、109年9月至10月之客戶應收對帳單及退貨單等件為佐 (見臺北地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 ),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1頁),故原告 主張其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189萬7,217元 ,為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可就965台「偷料扣款」貨品48 萬2,500元、238台未維修存放倉庫貨品29萬3,968元,依系 爭合約「捌、一、1.」及「捌、一、3.」約定請求原告負責 ,並就原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價 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予以抵銷,獲於爭議解決前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原告並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如前 所述,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債權,



其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自屬無據,亦不得主張同履行 抗辯。
 ⒉至於兩造法定代理人雖於110年3月16日見面協商處理本件爭 議,當日並有作成書面紀錄,此有被告提出文件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並記載「4.總貨款折30萬B倉 折5萬」、「5.合約完成50%3月30日 50%4月30日折讓金額扣 除35萬元支票或電匯依上述時間3/30 4/30入帳」等內容, 然前開文件內容甚為簡略,所稱「合約完成」之具體內容不 明,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稱除上開金額外,需連同其他 條件一起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兩造迄今亦未另行 簽立新合約,可見兩造尚未就本件爭議解決達成正式協議, 故前開文件對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最 後結算日為109年6月25日,而被告之清償期應為次月月底即 109年7月31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 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最後應給付貨款日為結 帳日起月結30日即109年7月25日,然此與兩造實際上係由被 告交付次月月底兌現之支票支付情形不同,故原告逾前開得 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得向被告收取款項189萬7 ,217元,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交付 貨物並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賠償 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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