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趙信宏
趙榮福
張雪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邱秀桃
訴訟代理人 蕭精忠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B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9.57平方公尺)建置物拆除 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趙信宏、趙榮福、張雪英新臺幣1萬4,670 、1萬1,003元、1萬1,015元,及趙信宏、趙榮福部分均自11 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雪英部分 應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趙信宏新臺幣255元、原告趙榮福新臺幣191 元,並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雪英新臺幣191元,及均自各該期限末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係:(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 色部分範圍內之建置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信宏新台幣(下同)23萬 5,02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榮福23萬5, 02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信宏3,917元及自各該期限 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五項)被告 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榮福 2,938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六項)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准 為假執行(見本院板調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趙信宏、趙 榮福於111年7月25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張雪英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5頁),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會 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 實地丈量後於111年12月13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下 之附圖),原告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及更正狀,將聲明變更、更正為:(第一項)被告應將占 用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水泥地面(面積為9.57平方公尺)上 之建置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趙信宏21萬8,040元、原告趙榮福16萬3,560元、原 告張雪英16萬3,560元及各自存證信函通知、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被告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趙信宏3,634元、原告趙榮福2,726元、自111年7月 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雪英2,726元,及 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四項)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43至145頁)。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要屬聲明之補充、更正,要非訴之追加變更 ;至追加原告張雪英,以及其餘訴之聲明之追加、變更,均 係本於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原告,並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趙信宏、趙榮福、張雪英(下合 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共有(權利範圍:趙信宏
4/10、趙榮福3/10、張雪英3/10),被告則自80年起為系爭 土地鄰地之建物所有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下稱上開建物)。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 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植栽花圃(即附圖之A部分, 面積58.57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及水泥地面(即附圖之B 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與A部分合稱上開部 分),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68.14平方公尺,被告應拆 除A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且 被告無權占有,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其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就追加起訴時起前5年(即106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 )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為 9.57平方公尺)上之建置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各給付趙信宏21萬8,040元、趙榮福16萬3,560元、張雪英 16萬3,560元及各自存證信函通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趙信宏3,634元 、趙榮福2,726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雪英2,726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 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間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上開建物, 因上開建物位於山坡地上,為防止大雨沖刷斜坡導致土質流 失,建商遂於邊坡處建一水泥平地(即A部分)方便社區居 民出入,故A部分於原告購買上開建物前即已設置在該處, 為社區大眾共同使用,要非被告所設置、占用;嗣被告購入 上開建物後,基於社區公益及環境維護,雖曾著手整理周圍 空地(包含系爭土地),並處理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家具 、垃圾、瓦礫廢土等,以免滋生蚊蟲且致毒蛇、蜈蚣出沒, 以維護居住安全,然並未占有A部分作為花園使用,亦未於 該處設置花盆植栽,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並無無權占有可言,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要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㈠趙信宏、趙榮福、張雪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 /10、3/10、3/10,被告則自80年起為系爭土地鄰地之上開 建物所有人。
㈡上開建物原設有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面積為12.755
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 請求被告將A部分拆除及並返還土地,另應給付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訴請被告將B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㈡A部分是否由被告占有使用?㈢原告得請 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何?
㈠被告應將B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 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 斷其有無獨立性。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B部分於原告購買上開建物前即已由建商設置 在該處,為社區大眾共同使用,要非被告所設置、占用,然 查,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及現場拍攝照片,B部分為系爭 土地靠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一側部分突起之水泥地平台,且 上開建物靠系爭土地一側設有側門,側門出來之地面上即為 B部分,B部分與上開建物之底部緊密相連,且B部分高度與 上開建物側門之底部同高,未見有空隙之處,又B部分目測 即知為水泥混凝土結構(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75頁、第99 頁),足見自構造以觀,B部分與上開建物之結合具有固定 性及繼續性,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B部分實已與上開建 物結合,非經毀損破壞不能分離,是B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 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並由上開建物所有 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 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1620150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下稱附圖),顯示B部分確已占 用系爭土地,而B部分屬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復未提出得合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B部分並返還土 地,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難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由,自非可採。
㈡無證據顯示A部分係被告所設置,難認被告就A部分有無權占
有之行為: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將A、B部分均列為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之範圍,經查,附圖顯示A部分固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二第85頁),然觀諸勘驗測量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A部分 存有雜草、植物、盆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未見 有何可推論為被告占有使用之跡象或證據,且A部分一旁所 臨接之建物亦非僅有上開建物,衡情無從據此即認A部分即 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復未就A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並無證據顯示A部分係被告 所占用,難認被告就A部分有無權占有之行為。 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火金,主張邱火金曾參與兩造起訴 前之私下協商,被告曾向該證人承認A部分為其占用,惟被 告業已說明起訴前之協商和解過程中,其就部分事項或有退 讓之處,難謂當時其所數均屬實情,本院審酌一般當事人於 協商程序中,為儘快謀求共識並提高和解之機會,衡情當事 人做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之陳述,所在多有,非得僅憑該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遽為訴訟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核與情理無違,則即便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即為A部分之占有使用人,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B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爰就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計算 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B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 分土地之損害,應堪認定,故趙信宏、趙榮福就其應有部分 請求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起前5年(即106年 1月19日至111年1月18日)、張雪英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追加
起訴時起前5年(即106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於上開期間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1年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9,800 元/㎡、19,100元/㎡、19,100元/㎡、18,900元/㎡、18,900元/㎡ 、20,0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1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土地靠近樂天 宮,附近無公車站牌或商店,位於中興街266巷道內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56頁)。是本院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依此,原告趙信宏、趙榮福、張雪英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為14,670、11,003、11,015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⒊另被告自占用B部分之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 佔用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則趙信宏、 趙榮福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張雪英得請求被告自 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趙信宏255元、趙榮福191元、張雪英191元【計算式:( 趙信宏部分)16,000元×9.57平方公尺×5%÷12×0.4=255元, (趙榮福、張雪英部分)16,000元×9.57平方公尺×5%÷12×0. 3=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各該期限末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B部分建置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趙信宏、趙榮福、張 雪英14,670、11,003、11,015元,及趙信宏、趙榮福部分均 自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雪英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趙信 宏、趙榮福部分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趙信宏255元、趙榮福191元,張雪英部分自111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雪英191元,及 均自各該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各均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