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63號
PCDV,111,訴,1363,2023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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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祥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指定 送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蕙文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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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