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11號
PCDV,111,訴,121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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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豐
原 告 鍾東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留沛溱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與原告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和群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 ),委託原告和群公司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及所持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並約定買方出價達新臺幣(下同)1875萬元時,原告 和群公司得向買方收取定金。嗣原告和群公司覓得買方即原 告鍾東霖並媒介其出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鍾東霖亦於111 年2月11日簽署購屋承諾書(下稱系爭購屋承諾書),表示 願以1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定金50萬元,被告卻拒絕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明確表示不賣。
㈡依系爭專任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條約定:「一、若買方 同意本契約書甲方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 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三、買方依第一項 簽署『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如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以及「貳、甲乙雙方之權 利義務」第9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當買方出價達新台幣 壹仟捌佰柒拾伍萬元正以上時可向買方收取訂金」、第6條 約定:「一、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



之服務報酬予乙方:…㈣…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 甲方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項約定:「前條第五項第㈢款至第㈥款情形,甲方應支 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和群公司所覓得之買方即原告鍾東霖,既已支付定金 並簽署系爭購屋承諾書,卻遭被告違約不賣,原告和群公司 自得依系爭專任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5 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5萬元 (實際成交價1875萬元×4%=75萬元)以及違約金130萬8000 元(委託銷售總價2180萬元×6%=130萬8000元)。 ㈢又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 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被告既收受原告鍾東霖所支付之定金,卻拒絕出售系 爭房地,原告鍾東霖亦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原告和群公司已返還原告鍾東 霖代收之定金50萬元,故原告鍾東霖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 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群公司20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東霖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專任契約所定銷售條件為買賣總價2180萬元,且 買賣價款第一期款為總價款10%、第二期款總價款10%、第 三期款為總價款80%,原告鍾東霖之承購條件與被告之銷售 條件並不一致。是以,原告鍾東霖所支付之50萬元,乃屬系 爭專任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條所定之「附停止條件定 金」,須於被告同意依原告鍾東霖承購條件出售並於「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時,方生定金之效力。被告與原 告鍾東霖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負擔無法合意,被告未同意 原告鍾東霖之承購條件並簽認「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更未收取原告鍾東霖所交付之50萬元,原告鍾東霖自無從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㈡系爭專任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9條:「甲方同 意乙方當買方出價達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伍萬元正以上時可 向買方收取訂金」之約定,乃係方便原告和群公司與買方磋 商,磋商空間包括價金、稅負、瑕疵擔保等,而被告與原告



鍾東霖數次磋商仍無法合意其他買賣條件,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原告和群公司既未依系爭專任契約完成仲介義務,且原 告和群公司所媒介之買方即原告鍾東霖之承購條件未達到被 告之銷售條件(買賣總價、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等,均有不 同),原告和群公司即不能依系爭專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甚或違約金。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和群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月2日簽訂系爭專任契 約後,媒介原告鍾東霖出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鍾東霖則於 111年2月11日出具系爭購屋承諾書,願以1875萬元買受系爭 房地,另交付50萬元為定金並由原告和群公司代收;嗣被告 不同意以原告鍾東霖之承購條件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和群公 司則退還50萬元予原告鍾東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任 契約、系爭購屋承諾書、被告之111年3月24日存證信函、原 告之111年3月30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鍾東霖之承購條件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被 告拒絕與原告鍾東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專任契 約視為原告和群公司完成仲介義務,原告和群公司得依系爭 專任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5項第4款、 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而原告 鍾東霖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 受定金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鍾東霖之承購條件,是否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 原告和群公司依系爭專任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75萬元、違約金130萬8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鍾東霖所 支付之50萬元,效力為何?原告鍾東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判 斷如下:
 ㈠原告鍾東霖之承購條件,是否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原告和 群公司依系爭專任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 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5萬 元、違約金130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專任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條第1項約定:「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書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之銷售條 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 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22頁),而「壹、銷售條件」第



2條第1項則明確記載:「甲方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頂樓增建部,總價格為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原告和群公司與被告合 意賦予「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效力之 銷售條件,銷售總價應為218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銷售價格應為1875萬元,2180萬元僅為 廣告價、供作預留買方殺價空間等語,並以系爭專任契約 「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9條之特別約定、被告與 原告和群公司過往交涉經驗、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地買賣之 經紀謝明熙之證言、被告與證人謝明熙之對話紀錄等,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0至122、280至283頁)。惟查:   ⑴系爭專任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9條固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當買方出價達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伍 萬元正以上時可向買方收取訂金」(見本院卷第24頁) ,且證人謝明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說系爭房地想要賣 1800萬元、不含4%服務費,所以就定底價1875萬元,至 於銷售價格2180萬元也是被告自己決定再往上加;我經 手的委任銷售契約,都會要求賣方把底價告訴我,我再 寫在契約上,當買方出到這個價格就可以成交,這樣才 有依據,我也有向被告解釋這條約定的意思,就是有人 出價出到1875萬元時,我就可以收定金、被告就要出來 簽約;有買方出價達1875萬元時,其他如價款給付、房 地移轉、稅費負擔等,就不用再談了,契約即成立;我 對這條約定的解釋、認知,買方的出價在1875萬元到21 80萬元間,都是可以成交的價格,被告沒有權利拒絕、 議價或為其他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0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謝明熙得自原告和群公司向被告所收取之 系爭房地服務報酬取得一定比例之利潤,此經證人謝明 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以證人謝明熙與 原告和群公司就本件訴訟結果,利害關係一致,本難僅 以證人謝明熙單方證述認定原告和群公司與被告就系爭 專任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9條特別約定 之真意及效果;況且,倘依證人謝明熙前開認知解釋該 約款,無異由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告和群公 司或經紀人即證人謝明熙,決定系爭房地最終成交價格 及其他買賣條件,對被告之權益顯失公平,亦與不動產 之居間仲介交易常態相違。再稽以系爭專任契約僅於「 壹、銷售條件」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者, 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但因可歸責於買方



事由者,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貳、甲 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買方支付 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甲方沒收者,…」 ,雖規範「定金」於契約成立前可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於契約成立後則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然尚無成立 契約或證明成立之作用,更無如「壹、銷售條件」第4 條第1項所定:「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 立」之效果。職是之故,原告和群公司與被告固於系爭 專任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當買方出價達新台幣壹 仟捌佰柒拾伍萬元正以上時可向買方收取訂金」,仍未 變更系爭專任契約甲方(即本件被告)銷售條件(價格 )為2180萬元之約定。
   ⑶被告雖於111年2月12日與證人謝明熙之對話中,曾表示 :「(證人謝明熙:因為這份合約我們已經簽了很多年 了,那然後買方付契稅、代書費,屋主付增值稅,然後 …)那個我知道,對對對,所以那個當時的底價,是我 自己的失誤。因為我記得我之前是底價簽1900多,但是 可能我自己忘記了,我忘記這件事」、「(證人謝明熙 :我這邊是收定金了,那就是說,你要呈現說什麼,一 定要呈現1875的數字的話,即便這樣的話,你實拿也是 1800是不會有什麼變化…;因為那個增值稅的部分,你 已經簽很多次了,你應該非常清楚說屋主本身就是要付 這個增值稅…)該付這個沒問題啦!就是我那個底價, 我自己的失誤,我應該是去前面那一段,我底價應該是 19多少…」、「(證人謝明熙:談好了,就是有你的要 的部分我們就是1800,讓你可以拿到)基本上就是說我 一樣付4%的佣金,但是前提是1875的前提下。…」、「 (證人謝明熙:反正就是要達到你1800實拿的數字就對 了)對呀,我這個稅費的東西成本有沒有算進去?我已 經很委屈了…」、「禮拜三…那就約禮拜三!…但是這個 金額,你不要到時候又再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 59至163頁),或可證明被告簽訂系爭專任契約時之出 售底價為1875萬元(含服務費、稅費),甚或寬認被告 曾向證人謝明熙表示同意以1875萬元且不問點交、瑕疵 擔保等買賣條件等出售系爭房地之情。然系爭專任契約 首頁已載明:「除本契約書及其附件外,任何口頭約定 均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既未將「以底 價1875萬元(含服務費、稅費)出售系爭房地,且不問 點交、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之意,形諸於系爭專任契 約之具體約定,即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專任契約之甲方



售條件(價格)為1875萬元,而無視系爭專任契約「壹 、銷售條件」第2條第1項之2180萬元明文記載。另依系 爭專任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5條第1項約 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所仲 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3頁)可知,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是縱被告曾向證人謝明熙 表示同意以18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然於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面之前,依民法第166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之規定,亦難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而有 拘束被告之效力,併予指明。
   ⑷至原告提出被告於105年9月4日所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約書(委託銷售標的同為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5年9 月4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貳、甲乙雙方之 權利義務」第7條雖亦記載「甲方同意乙方當買方出價 達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貳萬元正以上時,乙方可以向買 方收取訂金。以上金額不含仲介費,含4%新台幣貳仟貳 佰萬元正」(見本院卷第301頁),然該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之委託事務既未完成,即無所謂被告係以買方出價 達「底價」並收取「定金」為委託銷售條件之交易習慣 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又原告鍾東霖係以總價1875萬元為條件,出價購買系爭房 地,此參系爭購屋承諾書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與被 告之銷售條件(價格)2180萬元未合,是以原告鍾東霖之 承購條件,顯未達被告之銷售條件。準此,原告和群公司 主張原告鍾東霖之承購條件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乙節,即 不可採,從而原告和群公司依系爭專任契約「貳、甲乙雙 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5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 約定之服務報酬(即實際成交價之4%)予乙方:…㈣乙方所 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 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前條第五項第㈢ 款至第㈥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 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及違約金,當屬無據。
㈡原告鍾東霖所支付之50萬元,效力為何?原告鍾東霖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前已敘及,系爭專任契約所稱「定金」之作用,於契約成 立前可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於契約成立後則變更為確保



契約之履行,即所謂「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解 釋上,立約定金之效力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鍾東霖、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1875萬 元乙項,固有所約定(蓋被告於系爭專任契約「貳、甲乙 雙方之權利義務」第9條授權原告和群公司於買方出價達1 875萬元時,即可向買方收取訂金;而原告鍾東霖亦同意 此一價格而交付定金50萬元,並由原告和群公司代收), 然被告最終係因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物修繕費用負擔、附 屬設備折價買受等事項,未與原告鍾東霖達成合意而拒絕 締約,此由被告與證人謝明熙於111年2月13日以後之對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尚有頂樓增建物,且出租他人使用,是就物之瑕疵擔保、 租約承受、點交範圍等重要內容,本須雙方進一步協商且 足以影響買賣意願,故原告鍾東霖、被告因上開事項無法 合意致契約不成立,尚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規定,50萬元定金應返還原告鍾東霖。又 原告和群公司已返還50萬元予原告鍾東霖,此經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鍾東霖自無從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五、綜上所述,原告和群公司依系爭專任契約「貳、甲乙雙方之 權利義務」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75萬元、違約金13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鍾東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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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