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異議人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異 議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設c/o 000〕Penstraat, 00, Willemstad, Curacao
設c/o 00〕0th Floor,Al Attar Business Tower Sheikh Zayed Road,Po Box0000Dubai-UAE
代 表 人 K. Hung
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c/o 000〕H/No000/00 Otsew Street, Osu Ako Adjei, Accra, Ghana
設c/o 000a.Costa Malaz,00000,Doha,Qatar
代 表 人 Paul Hsieh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黃秋琴
相 對 人 張黃秋琴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取字第
2040號准許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卷內新異議、其他聲請狀所載。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作成 本院108年度取字第204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前於1 08年12月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渠等異議無 理由,依法添具意見書後,於同年12月13日送請本院民事庭 裁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 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11年12月9日再次 對原處分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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