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38號
PCDV,111,簡上,438,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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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瑞泓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泓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對面道路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邊 停車格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是被上 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及數 額詳述如下: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0元 ;②無法利用系爭機車之損失113,300元:查系爭機車於110 年5月11日遭毀損,計算至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 12月3日止,已達206日,上訴人仍未獲賠償修繕,經上訴人 於網路上搜得之二個不同租車網站就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於 市場上之租賃優惠價格皆為每日550元。以此核算,上訴人 無法利用系爭機車之損失為113,300元(計算式:550元×206 日=113,300元),以上損害賠償共計146,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05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34,94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及就系爭事故 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 ,其中零件換新費用應扣除折舊。另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 上訴人租用車輛非為必要,縱確有租車之必要,租用時間亦



應以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合理期間為限,上訴人將系爭機車放 置不願修復拖延至今,係因上訴人個人之選擇及行為所致, 與被上訴人造成之車損間無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未實際支 出租車費用,其請求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失,洵非有據等語置 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 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原 審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經上訴人 送金達車業行估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2,700元,其中零件為 25,590元、工資為7,11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9頁)。上訴人固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2611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 字第1085號判決之見解,系爭機車縱經修復,整體價值仍將 因發生事故而造成減損,並未因此修復材料之之新舊而有不 當得利,故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則車輛之 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原則上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 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其援引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2611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



簡字第1085號判決之見解,因非實務通說,且基於審判獨立 原則,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②再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5頁),迄110年5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上訴 人就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559元(計 算式:25,590×〈1-9/10〉=2,559),加計工資費用7,110元, 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9,669元(計算式:2,5 59+7,110=9,669)。
 ⒉無法利用系爭機車之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1日遭毀損,計算至上訴 人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12月3日止達206日,上訴人仍 未獲賠償修繕,茲以系爭機車同款車型於市場上之租賃價格 每日550元核算,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機車之損失為113,300 元(計算式:550元×206日=113,3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93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查,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機車受損後 ,有另行租車使用或有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致受有支出租金 之積極損害,復參以原審調閱本件車禍資料中道路交通事故 訪談紀錄表內容(見原審卷第64頁),可知系爭機車係由上 訴人之配偶所使用,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並無可預期之收 益存在,自無因無法利用系爭機車而受有租金損失之消極損 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利用系爭機車之損 失111,914元(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 機車之損失1,386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即非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669元。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6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就上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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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