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周旺
被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設置之溝渠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提出本件 訴訟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1元;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前開聲明所 指占用設施之位置、面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占用設施即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2月29日數值複丈字第17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所示地上物(下分稱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1元(見本院卷第72、153至154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事實上陳述補充,非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年間經 新北市政府重測丈量後,始發覺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養護 之系爭溝渠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4平方公尺、系爭 柏油鋪面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然上訴 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屬圓通路367巷13弄道路之一部, 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得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然依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公告之「中和都市計畫」,圓通路367 巷13弄道路已規劃為8公尺寬計畫道路,有既定路型,並未 涵蓋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 建築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應以「中和都市計畫」 規劃之8公尺寬計畫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為由,而否准上 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再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釋疑,據 其以109年4月27日(109)中地案字第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非 屬計畫道路,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為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前 開認定為據,否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況且,系爭土 地原由上訴人之父向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 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溝渠、系 爭柏油鋪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庸置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溝渠及系爭柏油鋪面,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另按年給付上訴人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屬圓通路367巷13 弄道路之一部,由該區歷年之航照圖顯示,圓通路367巷13 弄道路於68年間即已形成,且路型迄今亦無變化;又系爭土 地旁之同段576地號土地,自68年間亦存有建物(建物完成 日期為68年10月23日),則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最晚於68年起即已供公眾通行長達30餘年 ,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再者,系爭土地履勘時,確有 道路狹窄之問題,現況僅能供一輛汽車通行,如欲兩向會車 時,則無法順利通過,而須稍微閃避才能順利通行,顯見系 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確有供公眾 通行之必要。退萬步言,系爭溝渠僅占用系爭土地1.04平方 公尺、系爭柏油鋪面僅占用系爭土地1.28平方公尺,對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損害甚微;反之,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 面若予拆除,有礙圓通路367巷13弄道路之排水,且路寬減 縮,對往來人車通行安全產生危險,損害不可謂不大,與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所得利益顯不相當,故上訴人 請求拆除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亦與公共利益相違,屬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 由書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溝渠坐落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柏油鋪面坐落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所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05年12月14日「中和區盛昌段577地號土地公共排水 溝位置疑義」會勘紀錄為證,復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溝渠、 系爭柏油鋪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稽之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115頁 、本院卷第121頁),系爭柏油鋪面位在圓通路367巷13弄 道路邊線內,為圓通路367巷13弄道路之一部;而系爭溝 渠雖位在道路邊線外側,然緊鄰圓通路367巷13弄道路, 供排水之用,為市區道路附屬設施(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參照)。是以,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同為圓 通路367巷13弄道路範圍,應無疑義。
⒉再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10月2 3日、74年9月8日、107年3月26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見 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圓通路367巷13 弄道路早於68年間已成形,路型迄今未有明顯改變,由此 可知圓通路367巷13弄道路,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 置之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兩造復不 爭執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所在之圓通路367巷13弄道
路路段,路面狹窄,僅能供一輛汽車通行,如欲兩向會車 則勢必占用系爭柏油鋪面甚或系爭溝渠,始能順利通行( 見本院卷第126頁),亦可見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 上之便利或省時。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既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且有必要,歷年久遠而未曾中斷,設置之初亦未遭 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揆諸前揭說明,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 屬無據。另上訴人對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部分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亦屬因公用地役關係之特 別犧牲,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本於 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1元之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中和都市計畫」已規劃8公尺寬計畫道路 ,故無須通行系爭土地,且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曾否准 其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並另函覆稱系爭土地非屬指定建築線 在案之現有巷道等節,為其論據。惟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 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内或5年 内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 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 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指「中和都市 計畫」8公尺寬計畫道路既尚未經政府設置,仍可能於將 來依據發展情況及人民建議而作必要之變更,甚或進行都 市土地重劃,自難認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已因「中和 都市計畫」之公告而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至關於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指定建築線申請 乙節,因建築線之指定尚非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確認處分 ,對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本不生構成要件效 力;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4月27日(109)中地 案字第1號函覆內容,亦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並無因「指定 建築線」而認定為現有巷道,尚與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 面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無涉,均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溝渠、系爭柏油鋪面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元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