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趙子云
被上訴人 賴虹樺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複 代理 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萬4,894元,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迭經更正、追加上 開聲明如附表所示。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12時5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板橋區華江橋 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機車道時自摔,自摔後與2個扶著被 上訴人之路人三台機車將車道整個擋住,伊因之前租屋處火 災奔波找房子也精神不繼嚇到恐慌不知往那裡行駛,怕撞到 三人才會緊張煞車自摔,致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受傷車損毀。故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3萬500元(於本院主張8萬5,260元 )、看護費21萬6000元、交通費5萬5543元、工作損失37萬5 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78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3萬6,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則辯以: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上訴人後方 直行,上訴人雖為避免發生追撞進而閃車, 惟因其自身精神 不濟不慎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第一段肇事:賴虹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精神不濟自摔,為筆事原因。第二段肇事 :趙子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顯示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與上訴人自摔乃前、後兩段事 故,上訴人自摔衍生之相關損失,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如 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應證明所受損失與系爭車禍有關,上訴 人之機車維修費用亦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亦請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核定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41頁):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 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 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 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 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 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12時51分騎 乘893-CXN機車至肇事地點,因精神不濟自摔(下稱被上訴 人自摔事故)後,適同向上訴人騎乘ARN-023機車亦沿上開 機車道行至肇事地點自摔(下稱上訴人自摔事故),上訴人 因此受有右足第2.3.4趾蹠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157頁),惟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3萬50 0元、看護費21萬6000元、交通費5萬5543元、工作損失37萬 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50元與被 上訴人自摔事故有關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上訴人 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因果關係存在。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摔後與2個路人3台機車將華江橋臺北 往板橋方向機車道整個擋住,伊因緊張才煞車自摔,致人車 倒地受傷車損毀等語,則被上訴人摔倒後已有2個人扶助被 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行駛前方存有被上訴人摔倒之情形已有 相當時間,並非突發情形。參酌上訴人於事故後向調查之員 警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 我行駛華江橋機車道台北往板橋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 我看到對方倒在中間在我前方約2、3公尺,我看到向左閃並 且剎車,但我不慎撞到左邊的分隔島,所以倒地(為了不要 撞到對方所以才撞到左邊分隔島)。」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7頁),是對於直行車之上訴人而言,位在 其騎乘之車輛前方之被上訴人自摔結果,如上訴人注意車前 狀況可得預見,上訴人對於車前已存被上訴人自摔之情形,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應予注意,且上訴人如與前車保持 適當距離,可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具有迴避可能性,參 以上訴人自陳之前租屋處火災奔波找房子也精神不繼嚇到恐 慌不知往那裡行駛,判斷必須剎車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7頁),益徵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判斷錯誤進而
操控失當,為其自摔之肇事原因。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48020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03頁)此外,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已擋住整個華江橋臺北往板橋 方向機車道,致其無法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及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車損人傷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 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所受損害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操控失當所 致,已如前述,足認與被上訴人自摔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上訴人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1條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含醫 療費用8萬5,260元(原審請求金額3萬0,510元;於本院追加 請求之金額70元+5萬4,680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交 通費用5萬5,543元、不能工作損失37萬5,000元、機車修理 費用5,1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3萬9,803元,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不合,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 萬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 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更正、追加、擴張上訴聲明第二項後之聲明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 本院卷 頁數 備註 1 111年7月21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醫療費用3051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需看護三個月,每月看護費用72000元,三個月看護費用216000元。交通費用55543元。工作損失375000元,不能工作三個月,一個月薪資1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總共375000元。修車費用51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共請求782203元。 本院卷一第256頁 2 111年7月21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2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本院卷一第157頁 3 111年12月9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醫療費用85260 元(30510+70+54680)。看護費用216000元,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需看護三個月,每月看護費用72000元,三個月看護費用216000元。交通費用55543元。工作損失375000元,不能工作三個月,一個月薪資1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總共375000元。修車費用51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應為839803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