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曹惠娟
相 對 人 曹金塗
關 係 人 曹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金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曹添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金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惠娟之父,即相對人曹金塗,於民 國108年7月間因腦中風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 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曹金塗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曹惠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金塗之 監護人、關係人曹添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有尿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 風失智,無幻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曹金塗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曹惠娟為受監護宣告人曹金塗之女兒,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曹惠娟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曹惠娟為受監護宣告人曹金塗之女兒,有 意願擔任曹金塗之監護人,是由曹惠娟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曹金塗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曹惠娟為受監護宣告人曹金塗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曹添成為受監護宣告人曹金塗之三子,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曹添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