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黃忠儀
相 對 人 黃廣松
關 係 人 黃菊芳
黃筑嫻
黃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廣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忠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廣松之監護人。指定黃菊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廣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腦中風、臥床無法自 理,現居住於長照中心,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姪女黃菊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私立皖美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2年1月1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包尿布。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 親屬有長女黃筑嫻、長子黃忠禎、次子黃忠儀;而聲請人黃 忠儀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黃菊芳為聲請人之堂姐,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黃筑嫻、黃忠禎經合法通知迄未 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菊芳分別為相對人之 次子、姪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黃菊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