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高翊軒
代 理 人 盧意祥律師
相 對 人 劉培華
關 係 人 高毓婷
張修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培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高翊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高毓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培華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指定張修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培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年老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高毓婷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女婿張修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2年1月5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劉女之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其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重度缺損,故推定劉女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 高毓婷、高翊軒;而聲請人高翊軒、關係人高毓婷均表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女婿張修銘則表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受指定 會同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高翊 軒、關係人高毓婷均有孝養母親、照顧相對人之熱忱,參酌 聲請人高翊軒、關係人高毓婷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高翊軒、關係人高毓婷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高翊軒 及關係人高毓婷業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方法及職務範 圍乙節,有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 請求本院定監護人間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本院自無不 許之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高翊 軒、關係人高毓婷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 修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同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劉培華之日常生活照顧方法、一般醫療事 項、申請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或補助(金 ),均由監護人高翊軒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宣告人劉培華之重大醫療事項(含轉院、手術、侵入 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 定等)須由監護人二人共同決定。
三、受監護宣告人劉培華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人劉培華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件、存款 存簿及存薄印鑑章、提款卡、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證件,皆
由監護人高翊軒保管。
㈡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及養護、治療、聘僱看護所需費用、 稅金及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由監護人高翊軒每月於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範圍内,自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郵 局、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供作照顧受監護宣告人 使用。
四、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處分,應由監護人二人共同決定。五、其餘事項則由監護人共同決定之。
六、上開内容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需要,得經由監護人 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