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134號
PCDV,111,監宣,113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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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李方方
相 對 人 吳玉琴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福長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方方之母即相對人吳玉琴(下 均逕稱姓名)因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楊吳玉琴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李方方監護人、關係李正皓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李方方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7頁),然未據李方方提出 親屬同意書等程式要件,經本院函請李方方10日內提出最近 親屬簽立之同意書正本,惟李方方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函、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又本院依 法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吳玉琴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 以:吳玉琴之診斷為在110年底疑似曾有精神病症狀(被害妄 想、思考混亂、錯認妄想),可維持一般常識,一般社交應 對舉止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可,一般判斷能力尚可,對於 物品命名、用途、短期與中長期記憶並無明顯缺損,惟近期 發生事務之記憶略有退化,若提醒尚可憶起,尚屬良性健忘 範圍回答問題經常容易放棄,但在鼓勵下可完成測驗,因 此認吳玉琴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皆尚無明顯缺損,依吳玉琴目前之功能,尚不建議 為輔助或監護宣告,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書,認吳玉琴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是 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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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