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61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16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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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鈺琇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鈺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1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61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 通知相對人於112 年1 月12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並未到庭 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債 務,顯示其未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而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與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相當;另請調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 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符合其他消 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此外,本件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554,764 元,查無其他清償,請調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7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將債務人提出之現款依債權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 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已年屆74歲(38年生),目前無業且已出家,無任 何工作收入,每月僅靠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國民年金維生, 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國民年金轉帳 存摺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堪信債務人目前並無工 作收入,且主張之生活支出亦較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為節約,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 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 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 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 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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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